(2017)内078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宝某、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宝某,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511号原告:刘某,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宝某,女,1971年8月19日,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司某,男,1971年8月19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宝某、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8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直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到被告宝某原工作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满洲里口岸支行办理业务与其相识。2013年12月9日,原告基于信任并未让被告宝某出具任何借款凭证将人民币940000元出借。经原告多次索要,2015年12月5日,被告宝某承诺给付借款利息4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980000元的欠条。2016年2月,被告宝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宝某、司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12月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宝某人民币9400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宝某承诺给付借款利息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98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5日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2月,被告宝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主张权利,被告宝某虽未到庭应诉,但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宝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宝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司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直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因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某、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00元;并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6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8元,减半收取计6504元;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赫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