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长宏贸易行与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长宏贸易行,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832号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长宏贸易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经营者:劳冠骅,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榕芳(系劳冠骅的母亲),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高新区福冈工业园科技一路。法定代表人:许日辉,该公司经理。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长宏贸易行(以下简称长宏贸易行)与被告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宏贸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宏贸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1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零售、批发印刷器材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交易往来。2015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欠下原告的货款共53159元,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前还清所有货款(并立有欠据),但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2016年1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欠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欠据》及《欠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货款53159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虹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长宏贸易行是于2013年11月11日成立的销售印刷器材的个体工商户,原名称系“阳东县长宏贸易行”,2015年11月26日更名为“阳江市阳东区长宏贸易行”,经营者是劳冠骅。被告长虹公司是于1993年2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许日辉。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油墨和PS版等印刷器材,价格按定价而定,货款支付期限为90天。另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印刷器材等货物,双方于2015年1月3日结算货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53159元,并由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5日前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内容载明:兹有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尚欠阳江市阳东区长宏贸易行(原阳东县长宏贸易行)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货款共53159元(伍万叁仟壹佰伍拾玖元正),承诺在2015年2月5日前偿还清所有货款,特立此据.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3日。上述《欠据》盖有“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见证人李某的签名。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此后双方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协议》,内容为:阳江市阳东区长宏贸易行于2015年1月3日与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结算货款之后,双方自愿签订《欠据》证明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欠货款共53159元。此后我公司曾多次向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追讨货款,但至今仍未收货款。如今重新签订此协议,特此证明于2015年1月3日所立的《欠据》仍有效。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再次承诺在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所有的欠款。特立此协议。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该《欠款协议》盖有“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见证人李某的签名。原告主张,签订《欠款协议》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的期限在2016年12月20日前付款,至今尚欠的货款为53159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159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及劳冠骅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买卖合同、欠据、欠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长虹公司向原告长宏贸易行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长宏贸易行的经营场所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主张已交付印刷器材货物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为53159元,对此原告提供一份《欠据》以及一分《欠款协议》加以证明。因上述证据载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关系明确,并盖有被告的公司印章,应予认定该《欠据》及《欠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的债权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53159元。被告未按《欠据》的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159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欠据》和《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2月6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长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53159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长宏贸易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学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钊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