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与毛颜青劳动争议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毛颜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589号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晶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崔贵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超,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铁西南路30号。被告:毛颜青,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焕亭,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十三局东区**栋*号。系被告毛颜青之叔。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颜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超、被告毛颜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焕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德劳人仲案字[2016]第415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6]第415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一、该仲裁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毛颜青同志的处理决定》(德扒人处字[2016]23号)与事实不符。被告因不适应原岗位工作,提出调换岗位,原告相关负责人口头要求被告回家等通知,但这并不能成为劳动合同部分变更的成立要件,况且人资的相关人员也多次电话告知被告没有合适岗位调整,并要求其回原岗位上班,否则将按照旷工处理。在原告多次电话告知被告回公司上班后,被告未回公司工作,也未与公司联系,属于典型的连续旷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毛颜青同志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该仲裁裁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超出了被告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应属无效。三、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8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毛颜青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办公室档案管理和工会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将被告调至外包车间工作。2016年10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公司刘总,请求调整岗位,因无合适岗位,原告让被告暂时回家等待结果。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对毛颜青同志的处理决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该决定,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6]第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毛颜青同志的处理决定》(德扒人处字[2016]23号)。二、自2016年11月18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588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单位仓储部经理、被告部门领导曹淑洁作证:曾电话通知在家等待岗位调整的被告到单位办理请假手续和上班。被告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原、被告其它所有证据均在仲裁中予以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曹淑洁作为原告中层管理人员,是唯一到庭作证的证人,且被告对其证言持有异议,虽然对其证言原则上不予采信,但从另一方面可以证明被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在家等待岗位调整系由原告安排,而非被告因个人原因请假,此时原告要求被告补办请假手续未成,要求被告上班又未明确岗位,原告以此视为被告旷工作出的《关于对毛颜青同志的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德劳人仲案字[2016]第41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仲裁裁决超出被告仲裁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虽然仲裁裁决超出了被告仲裁申请,但仲裁裁决结果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作出对被告的处理决定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之前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自1996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年限已达二十一年,经济补偿金为2800元×21个月=58800元,故德劳人仲案字[2016]第415号仲裁裁决第三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撤销德劳人仲案字[2016]第415号仲裁裁决和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帮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