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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盐亭县石龙页岩机砖厂与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亭县石龙页岩机砖厂,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273号申请执行人盐亭县石龙页岩机砖厂,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石龙村。法定代表人:张青玉。被执行人: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址:盐亭县云溪镇新西街。法定代表人:何加培。被执行人:张家,男,生于1984年1月18日。盐亭县石龙页岩机砖厂与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家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由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给盐亭县石龙页岩机砖厂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张家对上述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在立案受理后,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了查询,据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据公安部车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据盐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综上所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下:一、终结盐亭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3执273号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 格审判员 吴召泉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兴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