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27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严督木与陈大民、吴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督木,陈大民,吴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761号原告:严督木,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陈大民,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吴水英,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严督木与被告陈大民、吴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督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民、吴水英经本院传���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督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大民、吴水英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暂算至目前为止,共计15个月,计息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陈大民和吴水英两人因开店(陈记旺角海鲜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一分五,借款一年(到2016年2月24日止),并由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陈大民和吴水英没有把本金及利息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陈大民和吴水英催要,陈大民和吴水英两人以各种借口搪塞不还款。到今年他们店已关门,原告已无法联系上陈大民和吴水英两人。被告陈大民、吴水英未作答辩。被告陈大民、吴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则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陈大民、吴水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陈大民、吴水英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陈大民、吴水英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4日止,借款本金和此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大民、吴水英间的��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大民、吴水英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民、吴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督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被告陈大民、吴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丽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