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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永贵诉常志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常志财,孙阿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160号原告:李永贵,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胡永才,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隆,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志财,住舒兰市。被告:孙阿福,住舒兰市。原告李永贵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常志财、孙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贵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隆、被告常志财、孙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4日13时许,常志财驾驶孙阿福的比亚迪牌吉BVW5**小型客车在某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因忽视行车安全将行人李永贵脚压伤,住进舒兰市医院34天,经医院诊断:“右足,左膝,右肩、右肘外伤,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峰骨折,右足踇趾、第二趾骨折,”共产生经济损失29019.57元。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李永贵无责任,常志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第一名被告从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29019.57元,不足部分由第二名、第三名被告给予赔偿,并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辩称:一、因肇事车辆有交易,车辆更名,保险没更名,我们要核实。二、核实后如属实,在保险之内,我们赔偿有法律依据考核事实根据。被告常志财辩称:我没有异议,我是开车的。被告孙阿福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常志财驾驶被告孙阿福所有的比亚迪牌吉BVW5**小型客车在舒兰市溪河镇嘉兴园小区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将原告脚压伤,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常志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贵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足、左膝、右肩、右肘外伤,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峰骨折,右足踇趾、第二趾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0,787.13元。另查明,被告孙阿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永贵在舒兰市溪河镇市场摊位经营菜籽、调料生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常志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常志财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常志财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常志财驾驶的被告孙阿福所有的比亚迪牌吉BVW5**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庭辩称,因肇事车辆有交易,车辆过户,但保险未过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交强险针对的是特定车辆,而非投保人,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孙阿福将车辆借予被告常志财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阿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983.36元、护理费4,107.88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4,291.24元。二、被告常志财赔偿原告医疗费7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合计人民币4,187.13元。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阿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3.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人民币783.00元,由被告常志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春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