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洪恩与任彦苓、王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洪恩,任彦苓,王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再40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恩,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汕,长春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彦苓,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再审上诉人朱洪恩因与再审被上诉人任彦苓、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朱洪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汕,再审被上诉人任彦苓、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洪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再审判决,重新确认上诉人系“证明人”主体资格。2.一审、再审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再审判决朱洪恩承担保证责任错误,朱洪恩是“证明人”非担保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一审法院仅凭任彦苓单方提供的欠据,且数额巨大,在朱洪恩及债务人王娟全部缺席的情况下,仅凭单一欠据在没有任何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朱洪恩不是“证明人”证据不充分,判决错误。2.“担保”两字为任彦苓填写,属于伪造证据。3.朱洪恩2015年2月12日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询问笔录是朱洪恩当时搞不清状况,将其他案件搞混,造成错误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任彦苓辩称,我是通过朱洪恩认识的王娟,朱洪恩介绍我提供木材给王娟,由他担保,王娟欠任彦苓货款21万元是事实,在王娟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朱洪恩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维持。王娟辩称,我欠任彦苓21万元货款事实存在,我承担还款责任。当时朱洪恩给我牵的线,没说给我担保,我不想让朱洪恩给我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和违约金正确。任彦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朱洪恩、王娟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1万元及滞纳金17.5万元,共计38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娟、朱洪恩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娟于2011年10月12日与任彦苓签订一份木材供货协议,王娟从任彦苓处提走的木材折合人民币282266元,此货款经多次索要,王娟偿还部分欠款,尚欠21万元至今未还。王娟出具欠据,由朱洪恩作为该货款的担保人。王娟一审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朱洪恩一审辩称,王娟欠款情况属实,但协议书中其只签署证明人,“担保”二字是任彦苓自行填写,其本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2日,任彦苓与王娟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书,王娟购买任彦苓4×7松木方:每根27元,模板:1220×2440,每张89元。双方约定所有木材款项2011年10月24日付10万元,剩余款项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到期未结清,每半个月木方另加0.50元,模板另加2元。同时双方约定结算按实际欠条为准。2011年11月13日王娟购买任彦苓的4米木方3000根,每根21元,货款81000元;4米松杆300根,每根38元,货款11400元;模板1000张,每张85元,货款85000元;2011年10月15日王娟购买任彦苓跳板120个,每个95元,货款11400元;2011年10月16日购买4米松杆1042根,每根38元,货款39596元;2011年10月23日,购买模板370张,每张91元,货款33670元;2011年10月25日,购买松方1000根,每根27元,货款27000元。以上货款共计289066元。2012年1月28日,任彦苓与王娟、朱洪恩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注明,王娟欠任彦苓木材款21万元。王娟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果到期不结清,每半个月加人民币5000元。此份协议书由朱洪恩为担保人。上述事实有任彦苓提供其与王娟签订的购货协议书一份、其与王娟、朱洪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任彦苓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任彦苓与王娟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娟没有依法履行给付木材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彦苓与王娟约定违约金每半个月加人民币5000元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朱洪恩作为担保人,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娟、朱洪恩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一审判决:一、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彦苓木材款21万元及违约金63000元。二、朱洪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7.50元,由任彦苓承担1007.50元,由王娟、朱洪恩承担2530元及邮寄费36元,返还任彦苓案件受理费3537.50元。一审再审过程中,任彦苓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8日,任彦苓书写的协议书一份,王娟、朱洪恩签字。“证明人”“担保人”也均为任彦苓书写,证明欠款情况。2.协议书及工程协议书,朱洪恩作为保证人、车兴路作为欠款人、王娟作为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签字,车兴路用15万元保证金担保。3.2015年2月12日,执行局对朱洪恩的询问笔录。4.高某某证言材料。5.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某陈述:2013年其到任彦苓处询问电料价款情况,遇到朱洪恩去找任彦苓换木材协议,任彦苓让朱洪恩把协议中的证明人改成担保人,朱洪恩说“事实属实,我的名字也签署了”,就让任彦苓将证明人改为担保人。朱洪恩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当时只是在证明人后面签字。证据2,协议书及工程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但协议书中“朱洪恩”三个字是我书写的。证据3,执行局询问是在胁迫下进行的,如果不签字就拘留,笔录中内容虽为我陈述的,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证据5证人证言不真实。朱洪恩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书,证明“担保”二字不是朱洪恩书写。2.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担保”二字形成过程。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陈述:任彦苓一审时是由其书写的诉状并代理,当时欠条只有证明人字样,其告知证明人不能列为被告,然后任彦苓当着其本人面填写的担保人。任彦苓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是朱洪恩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不予认可。询问笔录内容和证人刘某某证言不真实。王娟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一、2011年王娟从任彦苓处购买木材等材料。2012年1月28日,任彦苓与王娟、朱洪恩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注明“王娟欠任彦苓木材款21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王娟于2012年3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到期不结清,每半月加人民币伍仟元。”此份协议书由任彦苓起草,任彦苓、王娟各自签署本人姓名,朱洪恩在证明人处签字。后任彦苓在“证明人”下面填写“担保”二字。二、2013年9月13日德惠市人民法院向任彦苓与朱洪恩送达(2013)德民初字第6316号民事判决书,并由本人各自签收。三、2013年9月15日,王娟、车兴路、朱洪恩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注明“车兴路自愿承担王娟所欠任彦苓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此款在2013年9月15日内还清,车兴路自愿交付任彦苓工程保证金150,000.00元”。王娟在“当事人”处签字,车兴路在“欠款人”处签字,朱洪恩在“担保人”处签字。四、2014年1月2日,任彦苓申请(2013)德民初字第63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4)德执字第00007号。在2015年2月12日执行询问笔录中朱洪恩陈述“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给付,不能给付则给汽车、房子。”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一、任彦苓与王娟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任彦苓与王娟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王娟没有依法给付任彦苓木材款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认定方面,一审判决认定违约数额为63000元,一审再审时任彦苓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维持。二、朱洪恩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方面,朱洪恩虽然抗辩协议书中“担保”二字并非其书写,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仅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担保”二字形成过程,任彦苓对其证言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反证,朱洪恩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的真实性,故该证言不予采信。且朱洪恩在2013年9月13日收到(2013)德民初字第6316号民事判决书后,又于2013年9月15日与王娟、车兴路签订协议书一份,自愿承担车兴路转移王娟所欠任彦苓150000元债务的保证责任。执行立案后,在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其询问时其并未否认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给付,不能给付则给汽车、房子。王娟还不上我全部还款,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朱洪恩虽然抗辩执行局笔录是在胁迫“不签字即拘留”情况下制作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任彦苓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故对朱洪恩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证明,朱洪恩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再审判决:维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6316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任彦苓负担2015元;另5060元及公告费580元、邮寄送达费220元,合计5860元,由王娟、朱洪恩共同负担。本次庭审中朱洪恩提供一份王娟本次开庭前给其的2012年1月28日王娟与任彦苓签订的证明人为朱洪恩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中的“证明人”系任彦苓书写,任彦玲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1月28日王娟与任彦苓签订的证明人为朱洪恩的《协议书》中“证明人”三字为朱洪恩书写。证明:朱洪恩是证明人非担保人。任彦苓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1月28日王娟与任彦苓、证明人为朱洪恩签订的《协议书》与朱洪恩上述提供的《协议书》均系其同一天书写,除朱洪恩、王娟系本人签名外,两份《协议书》内容均系其书写。但朱洪恩本次提供的《协议书》中有“证明人车兴路”字样,当天车兴路本人并未在场,这几个字不是其书写。王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记不清当时情况了。因王娟、任彦苓对朱洪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任彦苓认可该《协议书》系其书写与其一审中提供2012年1月28日《协议书》除“证明人车兴路”外主要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主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任彦苓、王娟均没有提供新的及补充证据。任彦苓一审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8日任彦苓和王娟签订的21万元的协议书,朱洪恩担保。2.2013年9月15日王娟与车兴路签订的协议,朱洪恩担保。3.2015年2月12日,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笔录。证据四,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娟欠其货款属实,朱洪恩是担保人。王娟对任彦苓一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朱洪恩不是担保人,就是牵线的。虽王娟对任彦苓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朱洪恩不是担保人,但对任彦苓一审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朱洪恩一审再审中对任彦苓所提证据除高某某证言有异议外,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任彦苓一审所提供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定事实除与一审再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除一审中任彦苓提供的2012年1月28日《协议书》外,本院再审中朱洪恩亦提供一份2012年1月28日《协议书》,该《协议书》任彦苓认可与其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1月28日《协议书》是同一天形成的,内容一致,除朱洪恩、王娟本人系其双方本人签名、“证明人车兴路”非其书写外,其它内容均系其书写。王娟对欠任彦苓21万元货款及一审再审判决其给付任彦苓违约金63000均无异议。任彦苓自认其2012年1月28日与王娟、证明人朱洪恩签订的《协议书》中证明人朱洪恩下方“担保”两字系其书写。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朱洪恩对王娟所欠任彦苓21万元货款及违约金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现评判如下:1.朱洪恩对任彦苓一审提供的2012年1月28日《协议书》中“证明人朱洪恩”中的“证明人”解释称系“证明合同存在,王娟还不上任彦苓货款,每月加5000元利息的事”,任彦苓对2012年1月28日《协议书》中“证明人朱洪恩”中的“证明人”解释称“该协议不是第一个协议书,我与王娟是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木材协议,9日王娟先给我10万元,之后发的货,当时朱洪恩作为担保人,因为之前王娟给了一部分钱,剩余的21万元,我又找到朱洪恩和王娟又签订的2012年1月28日《协议书》,之前的协议就作废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虽任彦苓称2012年1月28日《协议书》中证明人朱洪恩下方“担保”两字系经朱洪恩同意后由其填写的,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此事实,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朱洪恩在2012年1月28日《协议书》中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2.关于朱洪恩2013年9月15日与王娟、车兴路(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能否构成其对王娟欠任彦苓货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2013年9月15日《协议书》内容:“车兴路自愿承担王娟所欠任彦苓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此款在2013年9月15日内还清,车兴路自愿交付任彦苓工程保证金150,000.00元”。王娟在“当事人”处签字,车兴路在“欠款人”处签字,朱洪恩在“担保人”处签字。虽然朱洪恩对上述协议无异议,协议中的15万元亦是王娟欠任彦苓21万元货款中的一部分,但上述协议是本案一审之后形成的,且协议中债务承担人为车兴路非王娟。朱洪恩主张其在该协议中为车兴路非王娟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以此认定朱洪恩对王娟欠任彦苓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车兴来、朱洪恩基于2013年9月15日《协议书》责任承担问题,各方可另行处理。3.关于朱洪恩在一审执行中询问笔录所称偿还任彦苓欠款的内容能否视为朱洪恩因此即对王娟欠任彦苓21万元货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2013)德民初字第631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朱洪恩对王娟欠任彦苓21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其后在执行中询问笔录亦不应作为连带责任承担依据。综上,任彦苓主张朱洪恩对王娟欠其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朱洪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再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6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彦苓木材款21万元及违约金6.3万元;三、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6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朱洪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任彦苓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7.50元及邮寄费36元,由王娟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王娟负担4000元,任彦苓负担13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