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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熙骏盛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成都蜀闽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熙骏盛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闽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707号原告:四川熙骏盛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四川熙骏盛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蜀闽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袁定荣,系成都蜀闽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波,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成都蜀闽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熙骏盛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熙骏盛鼎公司)诉被告成都蜀闽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蜀闽鑫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熙骏盛鼎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熙骏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被告蜀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熙骏盛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2、蜀闽鑫公司返还款项160000元并按年息24%赔偿熙骏盛鼎公司经济损失(依据法院的判决确认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蜀闽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熙骏盛鼎公司因融资需要,全权委托蜀闽鑫公司全权代理其融资事宜,并于2016年10月28日与蜀闽鑫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委托融资协议书》。双方约定以下内容:1、由蜀闽鑫公司代理熙骏盛鼎公司融资8000000元,实际融资额以出资方最终同意的融资额度为准,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4%执行;2、熙骏盛鼎公司提供股权、动产与不动产作为本次融资的抵押物或质押物。熙骏盛鼎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160000元的协议履约金,蜀闽鑫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另外两份协议,即《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和一份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谢某某,借款人为沈某某,合同落款为甲方谢某某,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并加盖蜀闽鑫公司的公章。《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载明:甲方蜀闽鑫公司,乙方熙骏盛鼎公司,合同约定由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质押。三份协议全部签订完毕后,由于《个人借款合同》中蜀闽鑫公司的首尾署名不一致,法定代表人和真实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附抵质物清单没有约定列明财产,丙方和甲方没有本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丙方和乙方提供抵押的财产和股权没有列清,导致无法办理公证,从而三份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故熙骏盛鼎公司借款的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熙骏盛鼎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与案涉的三份合同签订时间是一天,签订合同时保证人杨文丽没有到场,蜀闽鑫公司认为合同签订进行了反复修改不成立的,且该承诺书是格式条款,《承诺书》上关于“如在乐山地区相关的部门办理不了合同约定的事宜,熙骏盛鼎公司承诺承担一切违约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的内容系格式合同的免除责任,该约定应无效。熙骏盛鼎公司与蜀闽鑫公司多次交涉,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蜀闽鑫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蜀闽鑫公司协助履行合同约定,但蜀闽鑫公司至今未作任何回复。因《借款合同》的主体不能明确,实际出借人是谢某某还是蜀闽鑫公司不能确定,《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的担保金额没有确定,熙骏盛鼎公司反复要与蜀闽鑫公司沟通上述问题,但没有与蜀闽鑫公司达成明确协议,故《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没有成立。熙骏盛鼎公司又于2017年1月9日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蜀闽鑫公司已经签收。被告蜀闽鑫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自熙骏盛鼎公司通知对方时已经解除,熙骏盛鼎公司再提起诉讼确认判令解除合同与法律相违背,蜀闽鑫公司认为从熙骏盛鼎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蜀闽鑫公司签收之日起合同就已经解除,蜀闽鑫公司同意解除合同;2、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是有时间限制的,是15个工作日,在合同办理期间是由于熙骏盛鼎公司的问题,熙骏盛鼎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蜀闽鑫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超出15日后熙骏盛鼎公司才于2017年1月8日发了解除通知,这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5日双方协商解除期限。关于是否能在乐山办理手续,熙骏盛鼎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出具书面协议;3、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双方达成一致确认的。蜀闽鑫公司在签订正式合同时,由实际出借人将款项通过网银划到了熙骏盛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卡上,由熙骏盛鼎公司验收后签订的合同;4、熙骏盛鼎公司对签订的三份合同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对这三份合同进行修改并达成一致,若在乐山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熙骏盛鼎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责任。承诺书是熙骏盛鼎公司自己打印的,不是格式合同,熙骏盛鼎公司害怕蜀闽鑫公司反悔才自行出具的承诺书;5、双方一起到乐山办理公证,因熙骏盛鼎公司在公证处提供的抵押资产有问题,无法办理公证,熙骏盛鼎公司下来后说做公证处的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一定完成,但经蜀闽鑫公司多次催问,熙骏盛鼎公司没有给予答复,这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15个工作日,后熙骏盛鼎公司于12月份才发送了催告函;6、《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丙方杨文丽是熙骏盛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可能是故意规避责任才没有来,抵押物清单在熙骏盛鼎公司,在乐山没有办到公证就把清单拿回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自然人谢某某,因熙骏盛鼎公司担心拿不到钱,才让蜀闽鑫公司盖章起到保证作用,袁某某系蜀闽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谢某某是实际出资人,蜀闽鑫公司只是中介公司,如果蜀闽鑫公司出资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蜀闽鑫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熙骏盛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7日熙骏盛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共向蜀闽鑫公司的股东袁某某转款160000元。2016年10月27日蜀闽鑫公司出具“收到熙骏盛鼎公司履约金160000元”的《收据》。2016年10月27日熙骏盛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全权授权委托公司法人代表沈某某办理本公司本次贷款业务。该决议上有杨文丽、沈某某的签字。2016年10月27日沈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上显示由张鑫汇入8000000元,此后该8000000元又汇出给张鑫。庭审中,蜀闽鑫公司陈述:该款系蜀闽鑫公司向熙骏盛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用于融资协议的验资,在熙骏盛鼎公司验资后,该款项随即又转给蜀闽鑫公司,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办理公证后,该融资款项才支付给熙骏盛鼎公司。熙骏盛鼎公司陈述:该款的交易对象是张鑫,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谢某某或蜀闽鑫公司,该转款并不是验资行为而是为了骗取履约金。2016年10月28日,熙骏盛鼎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蜀闽鑫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全权代理其融资事宜,甲方对乙方的业务流程所融资资金成本费用及代理费收费标准等事项熟知并自愿遵守,甲方本次计划融资额为8000000元,实际融资额以出资方最终同意的融资额度为准,利率按双方约定年息的24%执行;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融资所需的各种证件,以及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公司构架等全部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完整、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权属争议,并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提供股权、动产与不动产作为本次融资的抵押物和质押物;乙方在对甲方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和对甲方的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后,对甲方长期发展战略、财务管理、公司组织结构等提出合理的改进建议,为甲方确定合理的资金结构,并进行合理规划,确定合理融资方案,以便顺利完成融资工作;为保证资金安全,控制风险,乙方出资方股东如建议聘请成都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核算,做风险全面认证书或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做评估报告等,甲方应全面配合执行;双方达成协议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协议履约金200000元(若因甲方原因造成此次融资不成功,此费不退;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此次融资不成功,此费予以退还);本协议签订后(考察时间除外),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融资事宜,在办理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提交资料迟缓、不及时配合各种登记、财产产权变更、甲方组织架构调整、企业及法人、个人信贷不够、无故提出撤销委托融资等)延误乙方正常融资活动的,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注明:实际应支付160000元,现付收80000元。2016年10月28日的《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出借人为谢某某,借款人为沈某某,担保人为杨文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借款800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借款自借出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乙方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不超过4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乙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将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或股权变更,股权出资、备案,抵押登记后等相关凭证交给乙方或出借方,然后在公证部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借款协议公证,领取公证书后,出借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本次约定的借款一次性汇至甲方落实的银行账户上。该《借款合同》的尾部“甲方”有谢某某的签字,蜀闽鑫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签字,“乙方”有熙骏盛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的签字,“担保人”处无杨文丽签字。同日,蜀闽鑫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熙骏盛鼎公司(乙方、抵押人)、杨文丽(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拟向甲方申请借款,乙方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质押,包括乙方的股份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丙方以其持有的股权动产和不动产设置抵押/质押;设定的抵押/质押、股权,必须在公证处办理强执行公证文书;乙方以及丙方提供的担保均为连带责任担保。该《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尾部“甲方”有蜀闽鑫公司的盖章,“乙方”有熙骏盛鼎公司的盖章,“丙方”处无杨文丽签字。2016年10月28日,熙骏盛鼎公司向蜀闽鑫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通过蜀闽鑫公司进行融资并对三份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委托融资合同》进行了认真的阅读修改,并最终达成一致。如在乐山地区相关的部门办理不了合同约定的事宜,我公司承诺承担一切违约的经济及法律责任。”2016年12月9日,熙骏盛鼎公司向蜀闽鑫公司的股东袁某某邮寄一份《催告函》,主要内容为:“蜀闽鑫公司与熙骏盛鼎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一共签订了《委托融资协议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和一份蜀闽鑫公司打印好的承诺书。在《借款合同》首部,出借人为谢某某,借款人为沈某某,在合同尾部甲方署名为“谢某某,蜀闽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并加盖了蜀闽鑫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署名为:“熙骏盛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并加盖了熙骏盛鼎公司公章。《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将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或股权变更,股权出质,备案,抵押登记后等相关凭证交给乙方或出借方,然后在公证部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借款协议公证,领取公证书后,出借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本次约定的借款一次性汇入甲方落实的银行账户上。但是由于蜀闽鑫公司与熙骏盛鼎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首尾签名一致,不符合办理公证的条件。如果《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不能修订,就不能办理约定的公证,那么熙骏盛鼎公司与蜀闽鑫公司的借款不能实现,熙骏盛鼎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也不能实现。之前熙骏盛鼎公司已与蜀闽鑫公司电话通知数次,但均无果。现熙骏盛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再次通知蜀闽鑫公司在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三日内与熙骏盛鼎公司共同修订合同,以达到公证处的相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若蜀闽鑫公司三日内未与熙骏盛鼎公司修订上述合同,三日后则将依法解除蜀闽鑫公司与熙骏盛鼎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2017年1月6日,熙骏盛鼎公司向蜀闽鑫公司的股东袁某某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蜀闽鑫公司在收到熙骏盛鼎公司催告函后至今未就上述合同修订事宜与熙骏盛鼎公司联系,时间已超过三日。因此熙骏盛鼎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熙骏盛鼎公司与蜀闽鑫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自本通知书到达蜀闽鑫公司时即正式解除,并根据《委托融资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之约定,请在本通知书到达蜀闽鑫公司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熙骏盛鼎公司之前支付的履约金160000元。蜀闽鑫公司确认于2017年1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庭审中蜀闽鑫公司表明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以上事实有熙骏盛鼎公司的营业执照、蜀闽鑫公司企业信息、《委托融资协议书》、《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清单、银行卡复印件、股东决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为证。熙骏盛鼎公司提交的催告函及邮寄单,该函寄送的收件人袁某某及地址与蜀闽鑫公司确认收到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收件人及地址一致,故该催告函应视为已送达蜀闽鑫公司。蜀闽鑫公司提交的草拟《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无合同相对方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熙骏盛鼎公司与蜀闽鑫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其义务。本案中熙骏盛鼎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庭审中蜀闽鑫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委托融资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熙骏盛鼎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委托融资协议书》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蜀闽鑫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履约金160000元。根据《委托融资协议书》的约定,蜀闽鑫公司在对熙骏盛鼎公司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和对熙骏盛鼎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后,为熙骏盛鼎公司确定合理融资方案,以便顺利完成融资工作。蜀闽鑫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管理咨询机构,为熙骏盛鼎公司提供财务咨询、融资代理等服务。根据蜀闽鑫公司的陈述,谢某某是实际出资人,蜀闽鑫公司只是中介服务公司。而本案中熙骏盛鼎公司通过蜀闽鑫公司居间服务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谢某某,《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权人、出借人为蜀闽鑫公司,且合同中存在首部与尾部出借人署名不一致,抵押物及抵押金额不明确,担保人未签名等瑕疵。蜀闽鑫公司在收到熙骏盛鼎公司发出的《催告函》后,一直未能与熙骏盛鼎公司就合同存在的欠缺条款和瑕疵等进行协商修改。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出借人不一致,借款主体不明确,抵押担保财产不明确,双方未能对此进行协议修订,故上述两份合同并未成立。上述两份合同因存在瑕疵未能办理公证,双方亦无法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款项。蜀闽鑫公司作为居间服务机构,应对合同的签订、成立负有主要审查义务,蜀闽鑫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其提供的融资居间服务,并未促成出借人与熙骏盛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也未实际向熙骏盛鼎公司提供融资款项,致使熙骏盛鼎公司借款融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蜀闽鑫公司存在过错。虽然熙骏盛鼎公司在《承诺书》中表明其已对《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进行了认真的阅读修改,并承诺如在乐山地区相关的部门办理不了合同约定的事宜,熙骏盛鼎公司承担一切违约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但熙骏盛鼎公司出具该承诺意在已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达成一致,而熙骏盛鼎公司未能就存在瑕疵、尚未成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乐山办理公证,其不存在过错。根据《委托融资协议书》的约定“若因蜀闽鑫公司原因造成此次融资不成功,履约金予以退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熙骏盛鼎公司要求蜀闽鑫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履约金16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蜀闽鑫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蜀闽鑫公司应向熙骏盛鼎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熙骏盛鼎公司主张按年息24%计算过高,本案中熙骏盛鼎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为履约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蜀闽鑫公司从熙骏盛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案中蜀闽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融资活动的延误系熙骏盛鼎公司迟缓提交资料、不及时配合各种登记等行为造成,故蜀闽鑫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熙骏盛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蜀闽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二、被告成都蜀闽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熙骏盛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6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成都蜀闽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茜速录员 周晨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