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刑更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贾元凯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元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更673号罪犯贾元凯,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聊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元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1月18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1月12日、2011年4月15日、2013年4月23日、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1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30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元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