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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合备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合备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合备铁,男,1980年6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2017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屏山县看守所。翻译人员黑勒拉哈,屏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翻译人员蔡忠秀,屏山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工作员。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合备铁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代理检察员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合备铁及翻译人员黑勒拉哈、蔡忠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吉合备铁和吉某1(已判)、毕某1(已判)、毕某2(已判)等人邀约,共谋盗窃摩托车。7月3日凌晨,被告人吉合备铁和吉某1、毕某1、毕某2等人到屏山县新市镇,将张某1停放在汇龙街1号1栋1单元街边的一辆摩托车、温某停放在沙滩村五组宜坤汽修店坝子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又到太平乡丰收小学门口将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盗走,随后又将危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4375元,温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250元,廖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516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吉合备铁和吉某1、吉某2(已判)共谋盗窃摩托车。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吉合备铁和吉某1、吉某2到太平乡,盗得政府大楼前太平乡安办暂存的一辆摩托车、徐某停放在场镇门市旁的一辆摩托车,均因无法打燃火而丢弃。随后,吉合备铁和吉某2、吉某1到马边县民建镇,将龚某停放在万能公司搅拌站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龚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306元。吉某2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现金5306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吉合备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合备铁辩称第一次盗窃了四辆摩托车,除第一辆摩托车知道盗窃地点外,其余车辆的盗窃地点不清楚。第二次盗窃了两个摩托车,不清楚盗窃具体地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吉合备铁和吉某1(已判)、毕某1(已判)、毕某2(已判)等人共谋盗窃摩托车。7月3日凌晨,被告人吉合备铁和吉某1、毕某1、毕某2等人到屏山县新市镇,将张某1停放在汇龙街1号1栋1单元街边的一辆摩托车、温某停放在沙滩村五组宜坤汽修店坝子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又到太平乡丰收小学门口将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4375元,温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250元,廖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516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吉合备铁和吉某1、吉某2(已判)等人共谋盗窃摩托车。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吉合备铁和吉某1、吉某2到太平乡,盗得政府大楼前太平乡安办暂存的一辆摩托车,因无法打燃火而丢弃。随后,吉合备铁和吉某2、吉某1到马边县民建镇,将龚某停放在万能公司搅拌站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龚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306元。吉某2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现金5306元,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1、温某、廖某、龚某摩托车被盗案发中心现场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3.屏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太平乡政府安办被盗的摩托车因无法提供摩托车购买凭据,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张某1被盗摩托车登记在其哥哥张某2名下,购买价为6250元;温某被盗摩托车登记在其母亲杨某12名下,购买价为5000元;廖某被盗豪爵牌摩托车购买价为7880元;龚某被盗摩托车购买价为7580元。5.被害人陈述(1)张某1陈述,证实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许,我将一辆川Q××号黄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新市镇汇龙街1号1栋1单元街边后到金沙KTV唱歌,2时30分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该车登记在我哥哥张某2名下。(2)温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11时许,我将自己的川Q××号黑色建设牌摩托车停放在新市镇沙滩村5组宜坤汽修厂。次日早上5时许,汽修厂老板杨某1打电话给我说我摩托车被盗了。该车是2014年1月份购买,发票是我母亲杨某2名字。(3)廖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晚8点钟左右,我把一辆川Q××号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太平乡丰收村7组丰收小学门口地坝里,次日早上发现被盗。(4)田某证言,证实我原在太平乡政府工作。2015年3、4月份,政府安办进行安全检查时扣押了一辆无牌、无手续的豪爵牌摩托,将车停放在政府大楼门前。在我调到富荣镇政府上班前,我发现摩托车不知为何打不燃火。2015年7月初,我听派出所同志说该车线子被剪断并推到了太平乡政府院坝前面的空地上,不知为何没偷走,后派出所将车推回远处放置。(5)龚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左右,我儿子将我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停在马边县民建镇万能公司搅拌站内后被盗窃。6.证人阿某2证言,证实我们作为吉某2亲属,愿意代其赔偿摩托车失主相关损失。7.同案犯供述(1)吉某1供述,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我和毕某2在美姑县瓦侯街上碰到吉合备铁、毕某1时,吉合备铁问我们是否要去外面偷摩托车,我想偷一个来自己用,于是就问毕某2是否愿意一起去偷,毕某2同意了。随后吉合备铁、毕某2骑着他们各自的摩托车分别载着毕某1和我一起往马边方向出来。不知道是谁联系的曲某和阿某1,还未到马边的路上曲某和阿某1骑车追上了我们。下午6、7点钟,我们六人骑车到了马边县城。在县城吃了盒饭后,曲某将他的摩托车放在了马边县城。毕某2骑车载着我和曲某,吉合备铁骑车载着毕某1和阿某1一起从马边县城沿着公路走,不知道骑了多长时间,路上穿过洞子到了一个场镇,场镇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但旁边有一条大河。到了场镇时街上人还比较多,我们一起在街上耍了二、三个小时才实施盗窃。在一街上我发现一辆摩托车可以偷,于是我和毕某1一起将那辆摩托车推了约20米左右后,我和毕某1割线子,但发动不了摩托车,阿某1就过来发动了。随后曲某骑车载着我往前面走,吉合备铁他们也骑摩托车跟在后面。穿过公路洞子后,我发现路边停有一辆略带红色的摩托车可以偷,于是我下车将摩托车推了约100米左右后剪线子,仍然发动不了摩托车,于是阿某1过来帮我把摩托车发动了,我就骑着第二个摩托车,曲某骑第一个偷的摩托车先走了。阿某1、吉合备铁、毕某1、毕某2他们留在后面又准备偷摩托车,我和曲某在前面骑车等着他们,不知骑到哪里时,我发现他们四个人一人骑了一辆摩托车来了,相当于我们总共偷了四辆摩托车。车子偷回去后,我听阿某1讲有两个摩托车卖了4000元,但还未得到钱。另一辆被吉合备铁卖了,好像卖了1700元,另一辆红色摩托车算成2000元钱被毕某1留着自己用了,反正平均分每人该得1200元。除去还有4000元没得到以及毕某1和吉合备铁应得之后,我们每人分了200元钱左右。第一次盗窃过了几天后,我、吉合备铁、吉某2、木某、阿某1、毕某3(音同)商量出来偷摩托车。我们六人骑了两辆车到了中都、太平等地,先是在公路边一地坝里将一辆红色摩托车推了约20米左右后将线子割断但发不燃火,没有将车盗走。于是我骑车载着阿某1和木某在公路边后,阿某1和木某说下车看有没有可以偷的摩托车。他们两人下车去过了好一会儿,二人回来说他们把一个摩托车推出来割线后打不燃火因此没有偷走。随后我们在回美姑的路上经过马边地盘时发现一辆摩托车,我们六人将这辆车偷走了。后来据木某讲马边偷的车被运管所没收了。(2)毕某2供述,证实2015年7月2日,吉某1对我讲吉合备铁、毕某1要出去偷摩托车,问我是否要去。当时我想着自己没钱用便答应了。随后我骑着我的摩托车载着吉某1,吉合备铁骑车载着毕某1往马边方向出来。我们骑车到了沙秋乡时,吉合备铁说曲某、阿某1也要一起去偷车,于是我们就在沙秋乡等曲某、阿某1骑着摩托车来了。到马边时是晚上7点左右。我们在马边县城吃了盒饭后,曲某将他的摩托车放在了马边县城。不知是谁说要去新市镇偷车,于是我骑车载着曲某和吉某1,吉合备铁骑车载着毕某1和阿某1往新市镇方向来了。到了新市镇是晚上11点左右,当时时间太早,一直耍到凌晨1点左右才实施盗窃。吉某1和毕某1看到街边上有一辆黄色摩托车,于是他们二人将摩托车推到新市镇桥头附近一小公路上后,二人开始割线搭火。吉合备铁他们三人到处找摩托车没找到可以偷的,随后他们也转过来帮着吉某1和毕某1一起整摩托车,将车发动后我们骑着摩托车往回走。过了公路洞子后发现公路边有一辆黑色摩托车,于是我下车和阿某1、吉合备铁推那个黑色摩托车,推到一边后吉合备铁和阿某1剪线搭火,阿某1就骑着偷来的黑色摩托车,而曲某、吉某1先骑着摩托车往前面偷车去了,我们追上他们后,我发现我们每人都骑了一辆摩托车,相当于我们总共偷了四辆摩托车。车子偷回去后,黄色摩托车以1700元折算给了吉合备铁,毕某1以2000元价格看中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另外一辆红色、黑色摩托车以4000元价格卖给了他人,但还未得到钱。这样算下来,四辆车总共卖了7700元,我们每人可以分1230元左右,于是毕某1和吉合备铁分别补了差价,我们一人先分了230元左右,剩下的4000元如果付了就由我、阿某1、曲某、吉某1分了。(3)毕某1供述,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吉合备铁、吉某1、毕某2、曲某、阿某1六人共谋盗窃摩托车。当晚我们骑车到了新市镇。凌晨我们寻找摩托车实施盗窃,在新市街上一KTV附近盗了一辆黄色五羊牌摩托车;从新市往马边方向走过了隧道后盗了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另外吉合备铁他们又分别偷了一辆红色和黑色的摩托车,但这两辆车在什么地方偷的,我没注意,因为我们偷时是三个人一组分开的。偷好后在前面等他们。车子偷回去后,黄色摩托车以1700元折算给了吉合备铁,我以2000元价格看中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另外一辆红色、黑色摩托车以4000元价格卖给了他人。这样算下来,四辆车总共卖了7700元,除去开支后我们每人分1200元,而我要的车算成2000元,所以我还要付给他们800元。(4)吉某2供述,证实2015年7月的一晚,我、吉合备铁、吉某1、木某四人在吉合备铁家里共谋偷摩托车,后毕者克主、阿某1加入去偷车。当晚我骑车载着吉合备铁、毕者克主,吉某1骑车搭载木某、阿某1经马边县城到了屏山县中都后继续往前骑到一个隧道的地方,看到没有摩托车可以偷便原路返回。往回走到一公路边坝子里发现一楼房前停了一辆摩托车,吉合备铁和阿某1就将那辆摩托车推了出来,毕者克主和木某当时好像在旁边找摩托车,我和吉某1也帮着推摩托车,大约推了二、三十米远时,他们剪线搭火,但发动不了,于是我和吉合备铁、毕者克主先骑着摩托车往前面找摩托车去了。后来吉某1、阿某1、木某也追上来了,他们说车子打不燃火,因此没将车偷走。随后我们一起快到马边县城时,在一公路边围墙内,吉合备铁、阿某1又去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该车被我们骑回家后,据木某讲这辆车他骑出去耍时被美姑运管所没收了。8.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5]88号、89号、9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温某、廖某、龚某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4375元、4250元、5516元、5306元。9.辨认笔录、同案犯庭审现勘辨认记录,证实同案犯吉某1、毕某1、毕某2、吉某2辨认出被告人吉合备铁;吉某1指认2015年7月3日在新市镇场镇一号通道金沙KTV右侧街道上盗窃一辆黄色摩托车、在太平乡丰收小学大门右侧垃圾桶附近空地上盗走一辆红色摩托车;2015年7月10日在太平乡政府大楼左侧地坝处盗窃一辆摩托车因无法打燃火而丢弃、在马边县万能公司搅拌站附近盗窃一辆摩托车;吉某2指认在太平乡政府大楼左侧地坝将一辆摩托车推到约20米远路边割线后因无法打燃火未将该车盗走;在马边县民建镇万能公司搅拌站内盗走一辆红色摩托车。同案犯吉某1、毕某1、毕某2当庭对温某、张某1被盗现勘进行辨认,一致认可在此进行了盗窃。10.被告人吉合备铁当庭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日,吉某1、毕某2二人准备去买摩托车,叫我帮忙骑。后来我、吉某1、毕某2、阿某1、曲某、毕某1六人于当晚凌晨骑两辆摩托车到达新市镇。到了新市后我就知道他们是去偷摩托车。随后在新市镇吉某1他们偷了一辆黄色摩托车。我们六人骑车返回马边的路上,我发现每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实际上当晚我们相当于盗窃了四辆摩托车,只是后面几辆车我不知道是在哪里偷的。四辆车偷回去后,黄色摩托车折价1700元给了我,另外有一辆车给了毕某1,还有两个车以4000元价格卖给了他人。当时4000元钱尚未得到。2015年7月9日,我、吉某2、吉某1,另外还有三人,一共六个人再次到屏山来盗窃摩托车。当晚我们盗了两个车,具体地点不清楚。只是后来在马边偷的那个车听说被美姑运管所没收了。辨认出同案犯吉某1、毕某1、毕某2、吉某2。11.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同案犯吉某2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龚某5306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12.本院(2015)屏山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吉合备铁伙同吉某1、毕某1、毕某2、吉某2盗窃的事实以及吉某1、毕某1、毕某2、吉某2因盗窃罪已判刑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吉合备铁系抓获到案。1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吉合备铁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合备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合备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吉合备铁伙同他人盗窃危某、徐某车辆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合备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华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王德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