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黄艳华”,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兴仁县。2013年9月4日、9月10日、11月1日、2014年11月23日因吸毒分别被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7年3月6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XX在其租住的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村求学路7号307室的出租房内,多次容留陈某、杨某2、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的供述、证人陈某、杨某2、李某、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障人们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