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124号原告:黄某,现住浙江省绍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某,1973年2月12日出生,现住镇赉县。原告黄某与被告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芝、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董某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其财产分割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黄某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4日双方在镇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处理,董某承诺在2016年年末前给付黄某财产分割款35000元。现董某拒不给付此款,为此黄某诉至法院。董某承认黄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但提出不给付财产分割款的理由是:黄某违反双方约定,将离婚协议确定的其有居住权的房屋出租,致其丧失居住权,现无能利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黄某与董某签定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董某未按财产分割协议履行给付黄某财产分割款35000元的义务,黄某要求董某履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某与董某离婚时已将共有财产位于镇赉县阳光C区(吉房权证镇字第000369**号)的房屋协议给予其儿子董明达,并约定该房屋董某有居住权。庭审中黄某称该房屋是其儿子董明达出租的,董某若主张该房屋居住权,可另案向董明达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黄某财产分割款35000元董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欣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