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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国某与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某,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刘某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142号原告:王国某。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静,任经理职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4744058600Y。法定代表人:周建斌,任总经理职务。被告:刘某书。原告王国某与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泌阳德裕公司)、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德裕公司)、被告刘某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德裕公司、河南德裕公司、刘某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王国某借款56680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刘某书经手以被告河南德裕公司名义向原告现金80000元,用于被告泌阳德裕公司的经营活动,经追要偿还部分借款。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河南德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但实际上被告河南德裕公司为借款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对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泌阳德裕公司和被告刘某书经本院分别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均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河南德裕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国某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国某交来借资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年息15.6%,收款单位公章:河南德裕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刘某书,交款人王国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河南德裕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月27日偿还400元,2016年3月10日偿还3600元,2016年4月7日偿还2000元,2016年6月2日偿还1000元,2016年6月27日偿还1000元,2016年9月8日偿还3120元2016年9月14日偿还200元,2016年12月2日偿还500元,2017年1月22日偿还1000元,2017年3月10日偿还5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书为被告泌阳德裕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财务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德裕公司借原告王国某现金8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6%,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王国某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河南德裕公司偿还借款,被告河南德裕公司应当根据原告王国某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河南德裕公司拒不清偿债务,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国某要求被告河南德裕公司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河南德裕公司已偿还2332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刘某书和被告泌阳德裕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某书仅是借款发生时的经手人,被告泌阳德裕公司并未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的印章,该二被告并非该债权凭证的实际借款人;且原告王国某未提交被告刘某书及被告泌阳德裕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王国某请求被告刘某书及被告泌阳德裕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河南德裕公司辩称管辖权有异议的问题,因被告对其被诉的我院受理的同类关联案件所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被依法驳回情况下,再向本院提出同类管辖权异议申请,系对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滥用,与诉讼公正及正当程序要求相背离,其行为不但侵害了程序利益,违反了通过程序正当化的目的,而且系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对被告河南德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王国某请求被告河南德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某借款56680元及其利息(均按年利率15.6%计付。其中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照本金80000元计息;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27日按照本金70000元本金计息;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10日按照本金69600元本金计息;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7日按本金66000元本金计息;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2日按本金64000元本金计息;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7日按本金63000元本金计息;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8日按本金62000元按本金计息;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4日按本金58880元计息;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2日按本金58680元计息;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22日按本金58180计息;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按本金57180元计息;2017年3月10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期间利息,按本金56680元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