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利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439号原告北京利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永和庄5号。法定代表人薛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则彦,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利康世纪商贸有限公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智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永和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焦立东,站长。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永然,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副站长,住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狼垡村兴杨路南二条5号原告北京利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以下简称:农业示范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俊孝、人民陪审员张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康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则彦、被告农业示范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和戴永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康世纪公司诉称:2004年2月18日,利康世纪公司与农业示范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农业示范站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良种场的20亩土地租赁给利康世纪公司,供其进行农副产品加工,租赁期限自2004年3月5日至2034年3月4日。2012年经(2012)大民初字第6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土地返还给农业示范站,租金及围墙问题另行协商解决。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关于围墙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农业示范站偿还利康世纪公司租金32000元;2、农业示范站向原告支付租金利息损失12000元(2004年2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3、农业示范站向利康世纪公司支付建造围墙补偿款404055.91元,4、农业示范站向利康世纪公司支付建造围墙费用利息285449.09元;以上费用合计733505元。被告农业示范站辩称:不同意利康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了合同,2012年11月27日大兴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第6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利康世纪公司将地上物返还给被告,并且第三条确定了已收租金及围墙问题在另一租赁合同中协商解决;其次,调解书生效后利康世纪公司并未就租金及围墙损失向农业示范站主张过权利,2015年下半年利康世纪公司通过律师向农业示范站的法律顾问提出过解决租金及围墙损失,但均因为利康世纪公司要求的围墙损失过高,协商未果;第三,利康世纪公司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第三项围墙和租金损失,虽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农业示范站同意返还32000元租金及合理部分的围墙损失。但利康世纪公司主张的第二项、第四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此外,农业示范站认为此次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不严谨、计量方法不准确问题,不认可鉴定报告。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利康世纪公司与农业示范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农业示范站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良种场的20亩土地租赁给利康世纪公司,供其进行农副产品加工,租赁期限自2004年3月5日至2034年3月4日。2004年利康世纪公司围绕上述租赁土地建设围墙一圈。2012年11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制作了(2012)大民初字第6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一、终止利康世纪公司与农业示范站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利康世纪公司将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及地上物返还于农业示范站;三、已收租金及围墙补偿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经利康世纪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利康世纪公司所建造的围墙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404055.91元,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11月30日,利康世纪公司支出鉴定费8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民事调解书、土地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其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补偿损失。本案中,利康世纪公司与农业示范站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终止,利康世纪公司已经将土地返还给农业示范站,对于利康世纪公司要求返还租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农业示范站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利康世纪公司要求给付造围墙费用支出404055.91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中针对围墙的工程造价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11月30日,而并非利康世纪公司建造围墙的时间2004年,故该鉴定造价并非利康世纪公司实际支出费用,但反映了围墙的现价值,同时综合考虑造成合同终止的原因、遗留围墙对农业示范站的利用价值及利康世纪公司建造围墙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农业示范站给付利康世纪围墙补偿款共计282839.14元。对于利康世纪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给付原告北京利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租金及围墙补偿款共计三十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九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利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利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负担四千七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六百元,由原告北京利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负担六千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