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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杨振伟、段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杨振伟,段广兰,杨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5248号原告:王海波,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杨振伟,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封丘县。被告:段广兰,女,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杨建飞,男.汉族,住管城回族区。原告王海波诉被告杨振伟、段广兰、杨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海波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海波负担。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