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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3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小华、王凤兰等与邓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华,王凤兰,邓小红,陈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303号之一原告:何小华,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王凤兰,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原告何小华妻子。被告:邓小红(又名邓晓红),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陈德全,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现南昌豫章监狱服刑,系被告邓小红丈夫。原告何小华、王凤兰与被告邓小红、陈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华、王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款利息1250元(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5%计算),合计人民币5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被告因经营钢材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借期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至,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小红、陈德全以借贷名义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5月25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德全犯诈骗罪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邓小红在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赣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德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继续追缴陈德全的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本案原告何小华、王凤兰所诉“借款”在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为陈德全犯诈骗罪的事实之一,并已列为继续追缴陈德全犯罪所得的范围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可依据该刑事判决书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不能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小华、王凤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汪晓斌人民陪审员  刘忠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淑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