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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张云燕与包前进、阿拉坦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燕,阿拉坦巴根,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2028号原告:张云燕,女,1959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涤,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坦巴根,男,1979年1月8日出生。被告:包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阿拉坦巴根、被告包某(以下分称姓名,合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涤、阿拉坦巴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宁、程晓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拉坦巴根偿还我借款本金127.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27.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包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我与阿拉坦巴根是朋友关系。自2005年起,阿拉坦巴根向我借款,双方有借有还。2014年2月11日,我与阿拉坦巴根签订借款协议,对双方前期债务重新确认,约定其从我处共收到借款128.7万元,借款期限6年,每年农历春节前还20万元,第六年还28.7万元。阿拉坦巴根用燕郊房产做借款抵押,后此房阿拉坦巴根转让给担保人包某,包某自愿用此房担保。此后阿拉坦巴根、包某均未偿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共同辩称,2007年起阿拉坦巴根开始向原告借款,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3日,阿拉坦巴根累计向原告借款2442700元。但是后来阿拉坦巴根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还款3824503.08元,因此目前借款已全部还清,阿拉坦巴根不欠付原告钱款,包某也不用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另,2014年2月11日,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内容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阿拉坦巴根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日(2009年9月20号)阿拉坦巴根向张云燕借款50万元,2010年1月20号肯定归还,张云燕共有阿拉坦巴根两张借条有效,各为100万元和50万元,其它手机信息及手写欠条今日起一律作废。借款人:阿拉坦巴根。”2011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阿拉坦巴根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阿拉坦巴根从张云燕处收到128.76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阿拉坦巴根于燕郊房产一处(具体看房本)用于借款抵押,抵押期限不得他用。如在协议期间阿拉坦巴根发生无法预测的意外或丧失还款能力,协议依然有效并由阿拉坦巴根的法定妻子和阿拉坦巴根的弟弟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2月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阿拉坦巴根、案外人甘某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阿拉坦巴根从张云燕处收到15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阿拉坦巴根于燕郊房产一处(具体看房本)用于借款抵押,抵押期限不得他用。如在协议期间阿拉坦巴根发生无法预测的意外或丧失还款能力,协议依然有效并由阿拉坦巴根的法定妻子和阿拉坦巴根的弟弟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2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阿拉坦巴根、案外人甘某作为债务人签订《附加协议》,主要内容为“从2007年至今阿拉坦巴根共欠张云燕153万元,因各种原因双方共同认可。2012年12月底之前还10万元。借款协议继续有效,剩余的钱数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初步计划每月偿还本金1.5万元。巴根在没有将全部款项还给张云燕前,不得将钱买房、车(车可以在巴根、海燕、阿音沁公司三人名下只买一辆,用于公司用)。购买物品应在张云燕同意之下,否则新添财产都可由张云燕处理。目的是尽快还给张云燕的欠款。”2014年2月1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阿拉坦巴根作为债务人、包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阿拉坦巴根从张云燕处收到现金128.7万元,借款期限为6年还清,每年农历春节前还20万元,第六年还28.7万元。以上条件系阿拉坦巴根与张云燕共同协商决定,双方均出于自愿原则。阿拉坦巴根于燕郊房产一处(具体看房本)用于借款抵押,抵押期限不得他用。此房阿拉坦巴根转让给担保人,现在担保人自愿用此房担保。如在协议期间阿拉坦巴根发生无法预测的意外或丧失还款能力,协议依然有效并由阿拉坦巴根的法定妻子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主张该协议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但就胁迫一节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经询,2014年2月11日《借款协议》确定的借款数额系对前期所有借款及还款数额的重新确认,原告与阿拉坦巴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协议》中确定的借款数额亦不包括利息。对上述借款的发生方式,原告、阿拉坦巴根均认可自2008年5月6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阿拉坦巴根出借款项270.88万元。另,原告表示其通过现金向阿拉坦巴根出借200余万元,阿拉坦巴根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借款、还款均未通过现金方式。就还款情况,阿拉坦巴根主张其于2008年5月6日至2014年2月11日共计向原告还款3171650元。原告及阿拉坦巴根均认可,在2014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后,阿拉坦巴根共计向原告还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二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现阿拉坦巴根抗辩该协议系其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阿拉坦巴根应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阿拉坦巴根未在第一个还款期限届满前(即2015年2月18日)履行还款义务,且至今未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阿拉坦巴根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实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数额,2014年2月11日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确定的借款数额,系对前期所有借款及还款数额的重新确认,且各方均认可往来借款中未约定利息,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协议所确定的借款数额即为阿拉坦巴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庭审中,原告、阿拉坦巴根均认可协议签订后阿拉坦巴根累计还款1.4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阿拉坦巴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包某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2014年2月11日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各方明确约定包某以房产提供担保,该约定之含义系用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故包某并不承担保证人之责任,原告要求包某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坦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云燕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七万三千元及逾期利息(以一百二十七万三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7元,由被告阿拉坦巴根负担(原告张云燕已交纳8192元,被告阿拉坦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云燕,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赫代理审判员 梁 远代理审判员 袁书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