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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韩晓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晓栋,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2017年4月2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晓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晓栋���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韩晓栋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仓津路西侧半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到仓津桥北桥口路段时,与路面的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人韩晓栋受伤及摩托车、护栏受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晓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检测,事发时被告人韩晓栋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韩晓栋多发伤、腹腔内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晓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出��记录、诊断证明书,刑事照片,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晓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晓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晓栋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晓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韩晓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敏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