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许群海与贾建辉、张仓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群海,贾建辉,张仓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869号原告:许群海,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龙,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辉,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仓安,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群海与被告贾建辉、张仓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群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龙、被告贾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芹、被告张仓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仓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群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2012年至2017年共6年的经济损失,按12.37亩、每亩年产3000斤、每斤2.3元计算,共计512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增加集体经济收益,提高村民收入,1998年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开荒洼地变藕地,实行公开承包,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11年共计12.37亩的荒洼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1998年1月至2012年1月,合同约定每亩每年预交承包费,原告从无拖欠。2004年,原告与村委会续签5年合同,将承包期限延至2017年12月底,承包费不变,原告交纳了承包费。2012年至今,二被告未经原告知道和许可,擅自在原告藕地养鱼,原告多次制止,两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继续养鱼,原告养的藕连续6年被鱼吃掉,现彻底绝收。贾建辉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011年县政府引发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调整永年洼内退田换水补偿标准,统一收回洼内土地,原告领取了藕地补偿款。2012年南桥村委会公告成立南桥渔业管理社并公开告知每位村民积极参与,包括我和张仓安在内的多名村民参加了该渔业社。渔业社在群众的参与下成立,后渔业社与张仓安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张仓安承包鱼塘,渔业社成员每年分得经营红利。渔业社的鱼塘占地不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土地的所有人,不享有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无权要求他人排除妨害。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权利,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3.原告主张鱼吃藕及原告2012年至2017年的经济损失为512118元,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并赔偿我经济损失。张仓安辩称,我是看到村委会在村里张贴的公告才报名参加渔业社的,后根据与渔业社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养鱼。我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开苇地建藕池承包合同》两份,其基本内容一致,均记载:“南桥村委会为提高群众的经济收入,开苇地建藕池,特定合同如下:一、甲方提供本村村北洼内苇田面积,由乙方开发管理。二、承包面积贰点伍亩。三、承包时间:从98年元月1日起,2012年止,共计15年。四、承包费交纳……。五、双方盖章生效,受法律保护。”落款日期为1997年12月12日,落款处加盖有永年县广府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有甲方法人代表刘振山以及乙方许群海的签字。2.《南桥村洼地综合开发合同》一份,记载:“南桥村委会为增加集体经济效益,提高群众的经济收入,决定开洼地变藕田,实行公开承包方法,发包给承包户,承包户自由结组,以组为单位,签订合同特定条款如下:一、土地所有权归发包方,承包方只许开发种植,不许买卖、转让以及搞永久性建筑。二、承包期间从1998年至2009年底,承包亩数7.37亩,承包费每亩每年150元。三、承包费交纳……。四、自然灾害造成绝收不减承包费;可续承包期一年,续年承包费照收不误。五、十二年期满到2009年12月底,承包者地面建筑自行拆除,村委会收回土地,由村委会支配。六、以上条款双方严格遵守……。”落款日期为1998年4月25日,落款处加盖有发包方永年县广府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及法人刘振山印章,并有承包方许群海签字按手印。3.《南桥村藕地承包合同》一份,记载:“南桥村党支部、村委会,经讨论研究,根据原洼地开发合同第四条、第五条,有关条文规定,结合现时村集体经济情况与广大承包方的请求,决定将原《南桥村洼地综合开发合同》加续五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底……承包费与原合同价格不变。本合同为原综合开发合同的附加合同,原合同的相关条款应继续履行不变。……2012年11月10日签。承包费收清至2017年12月底。”落款处加盖有发包方永年县广府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郝小生印章并有承包人许群海签字。4.《鱼类食性简介》、《鱼类食性和食物网研究评述》、《鱼类食性》、《几种主要淡水鱼的食性和取食器官》文章四篇。5.申请证人马某、赵某的、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的证言为:我和许群海都在南桥下坡地承包的洼地种植莲藕,现在都没有收成了。从2011年被告养鱼开始,被告的鱼将原告的藕都吃了,我没有见到鱼吃藕,但其他地方都有藕,只有养鱼的地方没有藕。我从2011年开始因为水大不能再种植莲藕,我也领取了南桥村委会发放的水淹地补偿款,每亩1000元。证人赵某的证言为:莲藕每亩产量是3000斤到5000斤,每斤2元到4元。自2012年至今被告在藕地养鱼,被告的鱼将原告的藕吃完,导致绝收。我没有看到鱼吃藕,但有鱼的地方,藕被吃掉了。2011年放水后,我领取了南桥村委会发放的藕地损失,每亩1000元。放水后不再适合种植莲藕,水大会导致莲藕减产或绝收。领取款项后,国家开发时不能阻拦,不能再种植莲藕。证人刘某的证言为:贾建辉和张仓安的鱼将许群海的藕给吃了,因为别人的池塘莲藕长的很好,原告的莲藕减产了。我知道被告养鱼是曾让我入股,我没有入。正常莲藕亩产为3000斤到5000斤,每斤2元至4元不等。水淹藕后南桥村委会给了我损失补贴,因为水淹了藕地,藕长的不好。水大了以后虽然可以长藕,但不能再种植了。6.2010年8月7日拍摄的藕地照片一张、2013年7月拍摄的藕地照片两张。被告贾建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合同项下的承包地已经于2011年经永年县统一退田还水并收回,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四份专家文章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专家身份证明及资质证书,文章内容也没有记载鱼吃藕的事实及依据,原告主张鱼吃藕应当提交鱼吃藕的现场图片或视频资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均没有见过原告的承包合同,不能陈述土地的四至、面积以及承包期限,也没有看到鱼吃藕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的藕地位于被告的鱼塘范围内以及被告养鱼与原告绝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位证人陈述了是因为放水造成莲藕减产或绝收的,且均认可从村委会领取了补偿款,说明莲藕减产的原因是放水,与被告养鱼没有任何关系。藕的价格及产量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不能以证人陈述为准。关于证据6,照片中的藕塘不一定系原告藕塘,也看不到鱼吃藕的事实,不能证明藕的产量、价格以及原告损失的数额。被告张仓安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2.3,合同中没有注明承包地的四至,双方没有相邻、交叉或包含的关系,原告未提交承包费交纳票据,不能证明其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关于证据4,原告未提交刊物原件及相关信息,其领域内的专家对文章认可多少也无从认定,即使专家意见代表鱼的习性,也证明不了原告提出的鱼吃藕的主张。关于证据5,三位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属于原先的藕地承包人,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其利益,且三位证人陈述藕地丧失种藕的条件是因为水位变高,被告于2013年承包该渔业社,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藕地减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证据6,照片中没有参照物和比例尺,无法确定藕塘的位置和面积,更不能反映藕塘的产量及价格。被告贾建辉、张仓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5日《永年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永年洼内退田还水补偿标准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7]7号)复印件一份。记载藕地每亩补贴2000元。2.《永年洼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记载:“为了广府旅游开发建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土地租赁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永年洼350.6595亩土地出租给乙方,供乙方用于开发建设。二、乙方按照每年1000元/亩的价格,在每年5月1日前将租赁费付给甲方。三、甲方在租赁期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四、租赁协议以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落款时间为2012年,落款处加盖有甲方永年县广府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及郝小生签字,加盖有乙方永年县广府古城文化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印章。该复印件加盖有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印章。3.《南桥村渔业股份管理社公告》一份以及公告照片一张,记载:“为发展渔业生产,保护水域生态。经村委会牵头,结合县畜牧局对南桥下坡地的水域已增殖放流鱼苗,为确保鱼苗的自然生长,结合县畜牧局特此公告:1.农场路以南已增殖放流鱼苗。2.禁止单位和个人私自捕捞……。3.购置使用超密网具须事先报渔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指定场所作业。4.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7.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及设施的处以罚款。8.如有村民愿加入本股份的,找许小群报名,交入股费1000元。欢迎广大村民积极参与。报名时带入股费1000元,报名时间截止到2012年12月5日。南桥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1日。”公告加盖有永年县广府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4.2014年农历2月10日、2016年3月19日、2017年3月9日渔业社分红领取单各一份。5.《南桥渔业社承包协议》一份。6.南桥村2016年下坡地、水淹地及未到期藕地村集体兑付表复印件一张,记载:“许群海面积5亩领取金额5000元”,该复印件加盖有永年县广府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许群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见过该会议纪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南桥村委会将该土地出租给广府管委会,且已经向管委会收取租金,就不会向原告收取承包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没有见过该公告,村委会也没有通知我要在我的藕地养鱼。对证据4分红领取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渔业社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没有经营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渔业社应当从村委会承包后再转包给张仓安。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领取的是水淹地补偿款,不是藕地补偿款。经被告贾建辉、张仓安申请,本院于庭审前到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人民政府调取证据如下:1.《南桥村藕地承包合同》一份,记载:“南桥村党支部、村委会,经讨论研究,根据原洼地开发合同第四条、第五条,有关条文规定,结合现时村集体经济情况与广大承包方的请求,决定将原《南桥村洼地综合开发合同》加续五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承包费与原合同价格不变。本合同为原综合开发合同的附加合同,原合同的相关条款应继续履行不变。……签字日期2004年1月19日。……承包费收清至2014年12月底。”落款处加盖有发包方永年县广府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郝小生印章并有承包人许群海签字。2.2012年度扩水淹地(南桥承包藕地户)领款表一份,记载原告领取补偿款12370元。3.承包大队藕地户2013年淹地款领取表一份,记载原告领取金额12370元。4.领款证明一份,记载:“领取藕地补偿款9910元,2014年11月13号,许群海。”5.南桥村2014年度藕地补偿发放表一份,记载:“许群海领款金额12370元,2014年度已领款9910元,本次领款2460元。”6.南桥村2015年藕地村集体兑付表一份,记载:“许群海合同到期面积为7.37亩,未到期面积为5亩,领取金额9422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合同及部分领款表上的字不是我签的,但对续签合同以及领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提交的合同与法院调取的《南桥村藕地承包合同》并不矛盾,我与村委会将合同续签至2014年12月底之后,又与村委会续签合同将承包期延长至2017年底。我承包的未到期藕地面积是12.37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12日,原告与永年县广府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桥村委会”)签订两份《开苇地建藕池承包合同》,承包南桥村委会村北洼内苇田共计5亩,承包期为15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底。1998年4月25日,原告与南桥村委会签订《南桥村洼地综合开发合同》,承包南桥村洼地7.37亩,承包期为12年,自1998年至2009年12月底。2004年1月9日,原告与南桥村委会签订《南桥村藕地承包合同》,将原《南桥村洼地综合开发合同》加续5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后原告又与南桥村委会签订《南桥村藕地承包合同》,将原《南桥村洼地承包合同》加续至2017年12月底。原告交纳了承包费。2011年3月15日,永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2011]7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调整永年洼内退田还水补偿标准,明确藕地每亩补贴为2000元。原告领取藕地补偿款24740元。2012年南桥村委会与永年县广府古城文化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府管委会”)签订《永年洼土地租赁协议书》,将位于永年洼的350.6595亩土地出租给广府管委会用于广府旅游开发建设,广府管委会按照每年1000元/亩的价格支付租赁费。2012年11月10日,原告领取“扩水淹地(南桥承包藕地户)补偿款”1237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领取“承包大队藕地户淹地款”12370元。2014年11月13日领取藕地补偿款9910元,后领取2460元,共计12370元。2015年领取藕地补偿款12370元。2016年领取藕地补偿款5000元。2012年12月1日,南桥村委会结合县畜牧局对南桥下坡地水域已增殖放流鱼苗的情况,牵头成立“南桥村渔业股份管理社”,发展渔业生产。被告贾建辉与张仓安根据村委会的公告加入渔业社。2013年农历4月20日,被告张仓安与渔业社其他成员签订《南桥渔业社承包协意(议)》,承包该渔业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苇地建藕池承包合同》、《南桥村洼地综合开发合同》、《南桥村藕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永年洼土地租赁协议书》、南桥村渔业股份管理社公告、《南桥渔业社承包协议》、南桥村2016年下坡地水淹地及未到期藕地村集体兑付表;本院调取的《南桥村藕地承包合同》、南桥村2012年至2015年藕地补偿款发放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南桥村委会签订藕地承包合同并交清了承包费,藕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合同承包期内,原永年县人民政府决定永年洼内退田还水,2011年原告承包的藕地被蓄水后,莲藕生长环境受到影响,2012年南桥村委会将村内洼地租赁给广府管委会用于广府旅游开发,为此,南桥村委会自2011年起每年向原告发放了补偿款。原告领取补偿款后,已丧失对未到期藕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再要求赔偿任何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群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1元,由原告许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志鹏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印)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