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3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640号原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负责人:张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22时45分,任岳辉驾驶原告公司车辆冀A×××××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北外环路时,与同向韩军波驾驶的冀A×××××车发生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任岳辉负全责,韩军波无责。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较大。事故车辆冀A×××××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发生事故时在保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公司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车损险235520元,且不计免赔,我司核实其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方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我司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的事实是,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并认定驾驶原告公司车辆司机任岳辉负全部责任;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主车投保23552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任岳辉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营运情况、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40100元,并产生评估费8406元;另主张施救费10000元,因为施救是必然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已经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评估报告是对可能产生损失的估测,不能代表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我司不予认可;施救费无票据不认可。庭审中,法庭出示了由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12945元,评估费7600元。原告质证认为金额过低,以原告的公估报告为准。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代表实际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施救费发票1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12945元、评估费7600元;本院认为由司法技术室委托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客观、合理,予以采信;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估损金额及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2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12945元。二、驳回原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元,原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耿一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正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