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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付艳芳销售侵权复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芳

案由

销售侵权复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艳芳,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汤阴县。因涉嫌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艳芳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艳芳及其辩护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付艳芳从他处购得司马彦字帖系列、百变马丁、所罗门王的魔界等出版物,并存放在其租赁的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房屋内进行销售。2016年11月10日,汤阴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在付艳芳租房内查获司马彦字帖系列出版物共计58种126900本及其他种类的出版物104800本,价值共计人民币3452380元。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司马彦字帖系列、百变马丁、所罗门王的魔界等出版物均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艳芳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艳芳辩称司马彦字帖系列书籍在进货时就知道是盗版的,其他书籍是在被查处时才知道是盗版的。辩护人辩称:1.付艳芳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大部分侵权复制品书籍未出售,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2.货值金额应按盗版书籍的实际价值计算,不应按照定价计算;3.付艳芳系自首、初犯。综上,建议对付艳芳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付艳芳从他处购得司马彦字帖系列、百变马丁、所罗门王的魔界等出版物,并存放在其租赁的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房屋内进行销售。2016年11月10日,汤阴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在付艳芳租房内查获司马彦字帖系列出版物共计58种126900本及其他种类的出版物104800本,价值共计人民币3452380元。其中销售部分司马彦字帖,得赃款1500元。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司马彦字帖系列、百变马丁、所罗门王的魔界等出版物均属侵权复制品。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付艳芳到汤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艳芳的户籍信息。2.汤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图书照片。4.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豫新出鉴〔2016〕250、251、252、201号出版物鉴定书。5.扣押图书码洋计算表:价值共计人民币3452380元。6.付艳芳经营的河南省嘟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付艳芳发货单据、付艳芳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图书市场出具的证明。9.汤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0.汤阴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行政处罚卷宗中的案件移送单、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11.证人闫某的证言:付艳芳经常雇我给她送货,我把司马彦字帖送到过鸿泰物流和长途公共汽车上。付艳芳在汤阴县城关镇南园村东头租赁的独院是我帮她联系的。12.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8月份,一个黑瘦男青年租赁王某1位于南园村的房子放书,后来是一个女的付的房租。1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在内蒙古赤峰从事图书批发生意。2016年8、9月份,一个叫王鑫的人通过鸿泰物流给我发了一次司马彦字帖,和我联系的是个女的,字帖有2000本左右,价格是2折2.8元,我还没付货款。14.被告人付艳芳的供述:我注册了河南省嘟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还没有办理图书销售许可证,我以1折多的折扣率从北京王鑫处购进了司马彦字帖、初中生说明与检测、百变马丁、豌豆笑传等图书,还没有给他货款,放在了汤阴县南元村南头我租赁的民房中,被公安机关查扣了。购进正版图书需要发票和出版手续,我被查扣的图书都没有,有12万本左右的司马彦字帖系列图书我购进时就知道是盗版的,其他被查扣的图书是在被查扣时我才知道是盗版的。这些盗版字帖我卖给新乡长垣的常辉750本,卖给内蒙古赤峰的刘某600本,都是通过鸿泰物流运输的,长垣的常辉给了我货款1500元,赤峰的刘某还没有给我结算货款。我是以王鑫的名义跟客户联系的,货款打到我的卡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艳芳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销售,其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为345238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付艳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付艳芳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大部分侵权复制品书籍未出售及付艳芳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货值金额应按盗版书籍的实际价值计算,不应按照定价计算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经查,本案中无法确定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应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付艳芳系自首,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付艳芳虽系主动到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但量刑时应考虑其主动到案的情节,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艳芳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付艳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侵权复制品图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岚锋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