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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湖北天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熊峻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天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熊峻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李思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峻峰,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武汉兰博宠物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泉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天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峻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不复杂,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存在两处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只在正文部分盖有公司印章,六份附件都没有盖章。该合同只表明双方准备进行网签的意向,不能被认定为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一审剥夺了我方提交证据的权利,程序违法。一审对我们提交的延期举证申请,没有回复,对商品房认购书没有质证。一审在30天调解期未满就判决了。3.熊峻峰以没有备案的合同为依据请求交房,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熊峻峰答辩称,2016年5月29日双方签订认购书,约定了7天后签订正式合同。双方在6月28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上���人称认购书没有签订,这不是事实。认购书上有上诉人公章,内容与买卖合同内容一致,该认购书已经经过质证。故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有双方签章,没有伪造。合同补充协议第18页约定得很清楚,也收了我的钱,这就以行为表明合同有效。上诉人称合同没有网签,这是篡改事实。所有合同都需要网签后才能打印出来,合同上有合同编号。即使没有网签、没有办备案,也不妨碍合同的生效。一审程序合法。30天调解期内,多次调解无效后,才判决。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熊峻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天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办理购房合同备案手续��交房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峻峰与天马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南湖半岛认购书1份,约定由熊峻峰认购天马公司开发建设的南湖半岛9号楼29层01号商品房,折后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451340元,并约定:熊峻峰应于签订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即2016年5月26日前)到南湖半岛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应付房款。2016年6月28日,熊峻峰与天马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天马公司将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村南湖半岛9幢29层01号商品房出售给熊峻峰,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451340元,熊峻峰应于2016年7月19日向天马公司支付购房款741340元,余额171万元由熊峻峰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熊峻峰于2016年7月19日向天马公司支付首付款741340元,因天马公司未将购房合同向房产局备案,银行贷款未能发放。熊峻峰于2016年11月21日、11月30日分别向天马公司发出要求合同备案及交房通知书,天马公司未回应。另查明,天马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在2011年3月24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认购书,对诉争的商品房达成买卖合意,双方在认购书中对房屋价款及有关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认购书应当有效。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与认购书内容相互印证,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虽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附件缺少签章的瑕疵,但对合同主体、标的、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熊峻峰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首付款支付义务,天马公司予以接受,故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立,对熊峻峰要求确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天马公司抗辩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商品房为预售的,由出卖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因天马公司未及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故法院对熊峻峰要求天马公司办理购房合同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载明的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故该交房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但天马公司已于2011年3月24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具备交付条件,故法院对熊峻峰要求天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办理交房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熊峻峰尚未付清的购房款,因系天马公司未及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所致,天马公司在履行完其��务后,对剩余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熊峻峰与湖北天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湖北天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与熊峻峰所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三、湖北天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熊峻峰交付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村南湖半岛9幢29层01号商品房。案件受理费13205元,由湖北天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天马公司提交了7组材料,拟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道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天马公司就涉诉房屋与不同的买受人签订过认购书,对此原委,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解释。本院认为,确立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根据应当以正式的合同为准。经查,本案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属实。该合同六个附件虽然没有天马公司的盖章,但正文部分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具备合同成立所需的基本要件,故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附件中的前五个附件均无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即对双方的主合同成立没有任何妨害,附件六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天马公司虽未盖章,但事实表明双方是按附件六的约定履行的。熊峻峰为购房所付的第一笔款项,加上定金,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应付的第一笔款项数额吻合。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既签了合同,又按合同履行了部分付款与收款,现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只是意向而不是正式合同,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提交的7组材料均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及该合同的效力。关于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称的认购书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了质证程序。一审案卷中没有上诉人要求延期举证的申请书,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举证权利没有依据。由于调解期的给予只是为了给当事人最后达成调解创造条件,最后能否达成调解以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为准。事实上,一审判决之后至进入二审,期限已远远超过上诉人所称的调解期,故即使上诉人的此点上诉属实,亦只是瑕疵,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没有形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更未影响实体判决的正确性。关于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忽视合同未经网签及备案的事实而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这是司法强制力的表现,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综上所述,天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5元,由上诉人湖北天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新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