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宋顺华与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顺华,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39号申请执行人:宋顺华,男,生于1970年6月2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泉水镇苦竹林村。组织机构代码:78474826-X。法定代表人:赵直林,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宋顺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陈远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共计63048.3元,案件受理费5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夏建春审判员 罗迎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