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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935号原告:李冬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毛荣德。原告李冬梅与被告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原告李冬梅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在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分社开立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账号:88110120003816389,冻结限额58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761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峨眉山市东燊冶金炉料经营部投资人,峨眉山市东燊冶金炉料经营部于2013年12月18日工商登记注销。2012年起,峨眉山市东燊冶金炉料经营部向被告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供货,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峨眉山市东燊冶金炉料经营部货款53761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底前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付款。2015年9月22日,被告书面承诺上述货款在2015年10月付清,如果资金困难,于2016年2月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峨眉山市东燊冶金炉料经营部营业执照、(乐工商峨字)登记内销字[2013]第000130号登记决定书;2、对账清单、付款协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峨眉山市东燊冶金炉料经营部向被告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供货,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峨眉山市东燊冶金炉料经营部货款53761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底前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付款。2015年9月22日,被告书面承诺上述货款在2015年10月付清,如果资金困难,于2016年2月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峨眉山市东燊冶金炉料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李冬梅系投资人,该企业已于2013年12月18日工商登记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结算和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冬梅货款537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0元,由被告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凌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