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小春、姚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春,姚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春,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良平,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万安县电信公司员工,住万安县。上诉人郭小春因与被上诉人姚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8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年息30%,该约定非法,既然是非法的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错误。2、如果一定要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最多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姚良平辩称,对郭小春上诉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姚良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郭小春归还借款59700元;2.诉讼费用由胡孝兴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郭小春向姚良平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按年息30%计息,郭小春出具了39000元的借条,因一直未还,2015年3月2日重新出具了同样金额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3月1日还清。2015年10月4日又出具了20700元利息的借条,约定在10月底还清。但郭小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姚良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小春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姚良平借款30000元,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两张借条的金额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小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良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良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计646元,由被告郭小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口头约定年息30%,该利息约定明确,并非无效。上诉人郭小春以利息约定不明,年息30%约定非法为由主张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对计入本金的利息予以核减,并判令上诉人郭小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郭小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郭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杰审判员 李爱平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