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森玛实业有限公司与吴华东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森玛实业有限公司,吴华东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9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森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居委会工业区杏联大道东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11115362。法定代表人:林燕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美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东,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森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华东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进口废塑料,2016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清关费用(包括代理费、原告代垫的运费及关税)共442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44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证明与被告吴华东之间存在废塑料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且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代理进口的废塑料已获国家机关颁发的进口许可证,故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恪守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代理人已为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完成了约定的进出口事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代理费、垫付的运费及关税等价款442000元,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承诺上述价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可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主张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属其私权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华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森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4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 月审 判 员 欧阳永本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黄敏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