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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麦敏清、廖锦明等与麦文旭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敏清,廖锦明,廖日强,麦文旭,麦文坚,麦文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659号原告:麦敏清,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廖锦明,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廖日强,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婉红,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鹏,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麦文旭,男,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麦文坚,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麦文英,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麦敏清、廖锦明、廖日强与被告麦文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麦文旭的申请,追加了依法麦文坚、麦文英作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敏清,原告麦敏清,原告麦敏清、廖锦明、廖日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婉红,被告麦文旭、麦文坚、麦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敏清、廖锦明、廖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548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三被告到三原告所承包的位于高明区更合镇吉田经济合作社所属的山地扫墓(土名:上松坪,共28亩)。三被告在扫墓过程中,因没有注意防火安全,所烧的香火烧着三原告种植的桉树(树龄达四年多,成材)。事发时,三原告打110报警,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更合派出所、佛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高明派出所到场处理。事故发生后,三被告答应赔偿三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三原告考虑与三被告是乡亲乡里,所以不要求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责任。但至今,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更合派出所、佛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高明派出所多次处理赔偿问题,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三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委托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所烧桉树面积和桉树价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所烧林地面积为13.34亩、财产损失价值为51860.50元,并花去评估费用3000元。综上,因火灾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合计54860.5元。被告麦文旭辩称,原告的损失并不大,火灾对8分以上的树没有伤害,只对部分4至6分的树有一定的伤害,4至6分的树当时烧伤约80棵左右,经过两个月的复活,已经大部分已经出新叶了。在森林派出所,答辩人只作出5000元赔偿,原告不接受。原告的评估报告与现实情况不符,损害情况、大小数量都没有反映,答辩人不能接受原告提出的54860.5元赔偿数额。被告麦文坚、麦文英共同辩称,财产损害的原因并非森林大火,而是火苗引起的,该火苗是答辩人在扫墓的时候烧香烛引起的。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过高,答辩人认为原告只损失了15棵成品树、30棵非成品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麦敏清、廖锦明、廖日强承包了位于高明区更合镇吉田村委会吉田经济合作社所属的“上松坪”、“下松坪”(土名)共66亩山地并在该山地上种植桉树。被告麦文旭、麦文坚、麦文英为兄弟关系。2017年4月4日13时15分许,被告麦文旭、麦文坚、麦文英在高明区更合镇吉田村委会吉田村“上松坪”(土名)祭祀过程中,烧鞭炮引燃了地表的干草,造成了森林火灾,经多方扑救,及时地消灭了该火灾。2017年4月6日,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会同佛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高明派出所、高明区更合镇林业站对上述森林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调查,得出结论:“上松坪”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0.7亩,均为商品用材林,树种全部为桉树。2017年4月17日,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就上述森林火灾对被告麦文旭作出(明林罚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委托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约13.34亩桉树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本次评估桉树拍卖保留价为51860.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在祭祀的过程中因过失引发了森林火灾,该森林火灾对三原告种植的桉树造成了损害,三原告具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价值的认定。三原告主张按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结论来认定其损失为51860.5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一、该评估报告所载明的亩数(13.34亩)与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所调查的结论(10.7亩)存在一定的差异;二、该评估是三原告自行委托的,在评估时缺失被告在场核对数量,有失公允;三、该评估结论仅仅是对林木资产的评估,换言之即是所涉及的林木已全损毁,但事实上所涉及林木大部分未损毁,该评估报告未涉及到林木损害程度的鉴定以及残余价值的评估。由于三原告在损害发生之后未能进行相关的证据保全,故在本案诉讼中无法对三原告的每一棵桉树的实际损毁状况进行固定以及鉴定其损害程度;经本院现场查看,经过两个多月的时间,三原告的被损害的大部分桉树均有一定的程度自我修复、自我生长,故原告请求其种植的桉树全损毁的状态进行赔偿,于三被告不公平。综上,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额51860.5元过高,本院酌定三被告共同向三原告赔偿9000元损失。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文旭、麦文坚、麦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敏清、廖锦明、廖日强的损失9000元;二、驳回原告麦敏清、廖锦明、廖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6元,减半收取585.8元,由原告麦敏清、廖锦明、廖日强负担489.8元,由被告麦文旭、麦文坚、麦文英负担96元。该96元原告麦敏清、廖锦明、廖日强已预交,由被告麦文旭、麦文坚、麦文英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麦敏清、廖锦明、廖日强,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之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