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云田、候志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云田,候志香,丁文强,李炳清,高明田,郭民秀,张守运,孟庆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03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学,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董云田,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候志香,女,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丁文强,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炳清,女,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高明田,男,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郭民秀,女,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守运,男,195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孟庆兰,女,1946年4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云田、候志香、丁文强、李炳清、高明田、郭民秀、张守运、孟庆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学,被告李炳清、张守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云田、候志香、丁文强、高明田、郭民秀、孟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1442.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董云田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云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候志香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丁文强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炳清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高明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郭民秀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守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孟庆兰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云田、候志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十二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守运、孟庆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守运、孟庆兰为被告董云田从原告处的借款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董云田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出日为2014年4月1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董云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候志香在借款凭证背面签字确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董云田、候志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候志香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董云田、候志香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61442.7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文强、李炳清、高明田、郭民秀、张守运、孟庆兰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文强、李炳清、高明田、郭民秀、张守运、孟庆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云田、候志香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董云田、候志香、丁文强、高明田、郭民秀、孟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云田、候志香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61442.72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文强、李炳清、高明田、郭民秀、张守运、孟庆兰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丁文强、李炳清、高明田、郭民秀、张守运、孟庆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云田、候志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被告董云田、候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2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思雨人民陪审员 王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