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祥与被告赵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祥,赵洪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832号原告:孙永祥。被告:赵洪学。原告孙永祥与被告赵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永祥、被告赵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2月8日至实际給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8日,原告通过朋友李江龙借钱给被告。当时被告称,借钱需要周转,约定月息4分。并由李江龙作为担保人。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将8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熟悉。原告与李江龙是好朋友。该欠款是李江龙拿到公司经营用,只是用我的名字。我认为应追加担保人李江龙为本案被告。该欠款我也没有用,而是直接给了李江龙的公司。我不能偿还,应由李江龙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无异议,对于利息我只同意給付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欠条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赵洪学,担保人李江龙”。借条出具后,原告給付被告8万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赵洪学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赵洪学未按时偿还借款人,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本金8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只同意給付2万元,在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祥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赵洪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祥借款利息2万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洪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