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联洋商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剑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洋商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剑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167号原告:上海联洋商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甸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严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平,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联洋商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剑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联洋商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56,1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3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监控岗位,被告自入职以来屡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6年11月13日被告晚上值夜班,其理应在自己的岗位监控室当班,然在2016年11月14日早晨原告物业管理部员工上班进物业管理部办公室时发现被告在办公室睡觉,事后原告调阅了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当班时间段的监控录像,结果发现被告在2016年11月14日凌晨0点14分私自打开物业管理部办公室的门进入办公室,之后未见其从办公室出来,直到2016年11月14日早晨7点多被物业管理部员工发现才离开该办公室。中间脱离岗位7个多小时,被告作为原告管理的商场联洋广场的监控人员,在当班期间特别是夜间当班期间,责任重大,整个联洋广场上百家商户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隐患的监控都由被告负责,但被告却无视自己的岗位职责,把整个联洋广场的安全防范当做儿戏。鉴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监控室脱岗,并利用物业办公室在工作时间睡觉,即在工作时间利用工作场所从事私人行为,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第四十一条“公司当即给予开除”第23款“工作时间利用工作场所及物品从事私人行为者”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从被告的违纪行为看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需支付其任何赔偿金。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李剑平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监控岗位,被告的工作场所是公司监控室,负责监控及外围巡逻。原告所述的2016年11月14日凌晨0点14分至早晨7点多被告确实在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内,开始是在复印资料,之后在玩游戏。当天监控室仅为被告一人当班,在被告离开后监控室处于无人状态。被告上述离开监控室的行为最多是一般违纪行为,根据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三十八条“作警告惩处”第6款“工作时间未经允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的规定,被告行为应受到警告处分,原告却对被告按开除处理,显然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3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监控岗位,被告的工作场所为公司监控室,负责监控及外围巡逻。2016年11月14日凌晨0点14分至早晨7点多期间被告不在其岗位监控室内,而到了原告公司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内。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开除通知书》,明确“因(被告)在公司工作中擅自离岗睡觉,态度不认真,又屡犯公司规章制度,未能完成正常工作,给公司其他员工及所在部门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对此,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和《员工手册》,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开除。”为此,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2、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超时加班工资35,518元;3、2016年双薪5,880元、年终奖2,94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16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被告上述违纪行为的处罚方式存在分歧,并已在上述陈述了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作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基本职业道德。被告作为劳动者理应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现被告确认在2016年11月14日凌晨0点14分至早晨7点多期间其不在自己岗位监控室内,而到了原告公司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内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玩游戏等,被告的行为反映出的违纪事实为长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从事私事,其行为首先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八条“作警告惩处”第6款“工作时间未经允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的规定,该条款虽可对被告进行警告处分,但从被告违纪行为的程度看,实际亦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一条“公司当即给予开除”第23款“工作时间利用工作场所及物品从事私人行为者”的规定,对此被告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其工作场所为监控室而非物业管理办公室,因此该条款对其并不适用。本院认为通常来说原告公司办公场所实际上对全体员工来说均属工作场所,作为员工在进入公司工作场所后均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如被告所述其如在自己的监控室玩游戏做私事,则可能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四十一条“公司当即给予开除”第23款的规定,可被公司开除,如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而至公司其他办公场所做私事则仅作警告处分,显然前者在自己的监控室玩游戏做私事已经可作开除处理,然而后者的情形实际上比前者更加严重,因当时监控室仅被告一人上班,而监控室所承担工作职责被告应当清楚,在这么长时间内监控室处于无人状态,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将产生严重后果,显然被告不仅擅离岗位,而且置监控室无人状态不顾,更不考虑其行为有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并在其他工作场所玩游戏,其行为当然比前者更加严重,且被告的行为亦严重违背了基本的职业道德,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一条“公司当即给予开除”第23款的规定,原告据此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联洋商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剑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1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