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贵生与何正军、罗昌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生,何正军,罗昌国,张权洪,余明新,丁琦安,陈勇,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4178号原告:周贵生,男,1947年8月3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何正军,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罗昌国,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张权洪,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端,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余明新,男,1947年4月23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丁琦安,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陈勇,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仁江村关岩组。执行事务合伙人:郑发贵。原告周贵生与被告何正军、罗昌国、张权洪、余明新、丁琦安、陈勇、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以下简称“联兴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生、被告何正军、罗昌国、张权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端、被告余明新、丁琦安、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免除原告为六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中余款267000元的担保责任;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余明新、丁琦安、陈勇共同向被告何正军、罗昌国、张权洪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息按6%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同时约定被告余明新、丁琦安、陈勇用车牌号贵C×××××凯迪拉克轿车作为还款担保,如到期未还款,该车作为该笔借款抵偿,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继续偿还。2015年8月18日被告陈勇归还了人民币233000元给被告何正军、罗昌国、张权洪,由于其承担责任有限,陈勇还款时其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何正军、罗昌国、张权洪辩称,1.本案在之前已经作出过判决,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没有加重原告的债务,相反是减轻了原告的责任;3、由于余明新、丁琦安未偿还余款,周贵生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明新、丁琦安、陈勇称周贵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联兴厂称,由于系第一次开庭后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与其无关,其不要求继续开庭审理,其发表质证意见即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余明新、丁琦安、陈勇共同向被告何正军、罗昌国、张权洪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实际借款470000元),月利息按6%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同时约定被告余明新、丁琦安、陈勇用车牌号贵C×××××凯迪拉克轿车作为还款担保,如到期未还款,该车作为该笔借款抵偿,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周贵生继续偿还。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余明新通过何正军妻子吴永红每月向何正军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9月21日,余明新向何正军支付利息30000元。2015年8月18日,何正军、罗昌国、张权洪收到陈勇支付的233000元,何正军、罗昌国、张权洪免除陈勇所承担部分的责任。另查明,贵C×××××号轿车原系丁琦安女儿丁小静所有,2015年12月23日所有权变更为毛文聪。2016年11月21日,经鉴定贵C×××××号车辆2014年8月21日价值283715.07元。2016年4月1日周贵生以债权人、债务人未经过其允许擅自变更还款内容为由要求本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其理由被本院驳回。本院认为,何正军方借款时预先扣除3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2014年3月21日借款本金为470000元。余明新方按照月息6%支付4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余明新方应承担利息为470000×0.03×5=70500元。由于余明新方超支付利息49500元(120000-70500),该款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2014年8月22日余明新方还欠本金为420500元(470000-49500)。从借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周贵生承担责任为对贵C×××××号车辆抵偿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故在2014年8月22日周贵生承担的本金为136794.93元(420500-283705.07),利息为2735.90元(136794.93×0.02)。2014年9月21日,余明新方付款30000元,超支付利息27264.1元(30000-2735.90),故2014年9月22日周贵生承担本金变为109530.83元(136794.93-27264.1),利息变为2090.62元(109530.83×0.02)。2015年8月18日,周贵生应承担利息为22996.82元(2090.62元÷30×330天),本息共计132527.65元(109530.83+22996.82),由于陈勇还款233000元,其还款已经超出周贵生承担的款项,故此时周贵生不再承担责任。何正军方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周贵生前一次起诉以债权人、债务人未经过其允许擅自变更还款内容为由要求本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其理由被驳回后,此次起诉其以债务人还款其承担责任情形消失为由起诉,属于事实和理由的变更,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贵生免除为被告余明新、丁琦安、陈勇、何正军、罗昌国、张权洪之间借款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6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明新、丁琦安、陈勇、何正军、罗昌国、张权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友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国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