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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能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能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010号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北路高新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豫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能彬,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物业公司)诉被告朱能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被告朱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52.4元,支付违约金44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计费标准:0.45元/平方米及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五。被告名下房产世纪春天小区4栋6单元1楼1号,欠费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屋面积为135.59平方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能彬辩称,是因为门口的垃圾一直没有得到处理所以才没有给物管费,且其物业费交至2014年12月30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仁寿县文林镇龙水河街6号“世纪春天”小区多层住宅4栋6单元1楼1号业主,房屋面积135.59m2。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仁寿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期限:2012年1月1日8时至2015年12月31日8时;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仁寿县世纪春天业主委员会签订《2014年仁寿“世纪春天”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期限:2015年1月1日8时至2017年12月31日8时。该两份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物业管公共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0.45元/平方米。后原告依约入驻“世纪春天”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7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管费为由,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曾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42元及违约金268.40元,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42元。2.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952.4元(135.59m2×0.45元/月×32月)。3.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4489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4年仁寿“世纪春天”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旭光物业公司先与仁寿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在仁寿县世纪春天业主委员会成���后,又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2014年仁寿“世纪春天”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旭光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朱能彬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朱能彬辩称,其物业费交至2014年12月31日,但其提供的《收据》不是旭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收取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被告朱能彬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旭光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朱能彬给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952.4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旭光物业公司在案件审理中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能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52.4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能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