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潘志伟与李忠绪、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志伟,李忠绪,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25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志伟,男,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个体,现住西乌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忠绪,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赤峰市。一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宝日陶勒盖街。法定代表人:房岭惠,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潘志伟(以下简称潘志伟)因与被申请人李忠绪(以下简称李忠绪)及一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25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志伟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2011年潘志伟与李忠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只是按着估算进行了施工,而且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李忠绪以种种理由已拿走了全部工程款,且远超出了再审申请人应给付的部分。因此根本不存在欠工程款385万元的事实。潘志伟为了与李忠绪决算,以短信的形式谎称尚欠其66万元工程款,而二审法院确错误的认定再审申请人欠385万元工程款。(二)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双方没有进行决算,李忠绪也当庭承认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该工程交付使用显然错误。李忠绪建筑的部分工程被人使用是被回迁户强行占用的。潘志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忠绪提交意见���:潘志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潘志伟虽提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其不欠李忠绪工程款385万元,且远超出了应给付的部分。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双方没有进行决算李忠绪当庭承认的,涉案的部分工程被人使用是被回迁户强行占用的,并不存在交付使用的再审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欲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但本案在二审期间,限期责令潘志伟提供关于工程款总额、支付工程款���证及抵顶房屋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但潘志伟并未提供证据且也未说明理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等情况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潘志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志伟的再审申请。审判���胡丽莉审判员乌云塔娜审判员特日格勒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