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翟保柱与翟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保柱,翟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045号原告:翟保柱,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瑞芳,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小平,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原告翟保柱与被告翟小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保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瑞芳,被告翟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各项赔偿款共计6168.83元(医疗费3394.91元、误工费593.34元、陪护费6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人承包土地相邻,被告父亲的承包地浇水均通过原告的水渠。2016年8月19日,被告再次用原告水渠浇水时,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由哈林格尔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990.91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了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翟小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份,因连续几天降雨,村子中部地势低洼,雨水覆盖了村中道路及几户村民院落,为了排水,我组织几个村民挖渠利用村北大渠将雨水排往村西的空地上,原告出来阻拦,不让排水,我与他说明排水的理由,他根本不听,还用头撞了我的胸口,我胸口还疼了一个多月,他没什么大碍却去住院检查,花费医疗费,让我赔偿,我没有钱,不同意赔偿。原告翟保柱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2、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三份、门诊收据三份。被告翟小平未提交证据。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调取行政案件卷宗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因整修水渠发生纠纷进而打架双方不持异议;2、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双方不持异议;3、原告住院治疗5天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19日,被告翟小平组织村民挖水渠时,原告翟保柱认为是在他家地里挖水渠,出面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起来,被告翟小平将原告翟保柱脸上扇了两个耳光,翟保柱抓了翟小平脖子一把。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报警,包头市公安局哈林格尔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394.91元。双方因打架被公安机关给予了行政处罚,原告翟保柱被处罚罚款100元,被告翟小平被处罚罚款200元,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整修水渠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不应该为此打架,双方对于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翟保柱不够冷静,与被告翟小平发生冲突,而被告翟小平应当与原告友好协商修水渠事宜,不应该出手殴打原告,按照双方各自的行为,责任比例应该按照原告翟保柱承担30%,被告翟小平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翟保柱的具体赔偿项目,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医疗费3394.91元×70%=23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5天,100元×5天×70%=350元;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41405元÷365天×5天×70%=397.03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民,故应参照农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36095元÷365天×5天×70%=346.12元;交通费因原告翟保柱居住城郊,就医、出院等实际支出,考虑每次50元,两次为100元交通费应予支持,100元×70%=70元;营养费因原告翟保柱的病历中没有明确医嘱,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共计3539.59元。综上所述,原告翟保柱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小平赔偿原告翟保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539.59元;二、驳回原告翟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翟保柱负担10元,由被告翟小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