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周和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周和锦,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海子乡龙康煤矿,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西秀区蔡官镇宏发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外环西南路12-1/2。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静,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和锦,男,1984年6月2日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审被告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海子乡龙康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海子乡箐口村。负责人熊朝友。原审被告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西秀区蔡官镇宏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凡家庄村。负责人熊从军。上诉人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和锦,原审被告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海子乡龙康煤矿、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西秀区蔡官镇宏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在庭审当天解除不当,从而判决上诉人赔偿费用过高,认定停工留薪时间过长,导致赔偿费用过高,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关系仲裁前置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周和锦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周和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补偿金人民币23735.4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26432.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龙县龙康煤矿、西秀区宏发煤矿均是被告贵州强盛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4年6月4日,根据黔煤兼并重组办[2014]29号《关于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被告安龙县龙康煤矿与被告西秀区宏发煤矿通过资源置换整合后拟建规模45万吨/年,兼并重组后更名为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西秀区蔡官镇樊家庄煤矿,于2014年9月18日,又根据黔煤兼并重组办[2014]80号《关于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中保留煤矿名称的函》,将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西秀区蔡官镇樊家庄煤矿更名为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西秀区蔡官镇宏发煤矿。原告周和锦是被告安龙县龙康煤矿的职工。2015年7月6日15时30分,原告周和锦在被告安龙县龙康煤矿井下拆除设备物件时,被液压柱击伤面部。当日,原告周和锦被送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7日出院,共计8天,入院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右面部受压或外力撞击;2、保持口腔卫生;3、3天后门诊复诊拆除缝线,1-3月定期复查;4、张口锻炼。被告安龙县龙康煤矿支付了原告周和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9月22日,原告周和锦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支付检查费1118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周和锦到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复查费26.5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周和锦到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复查费483.5元,至此,原告周和锦自行支付医疗体检费1628元。原告周和锦所受的伤,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4-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NO:201509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周和锦支付鉴定费320元。原告周和锦因工伤保险待遇事由,于2016年7月28日向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8日,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字[2016]第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周和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安龙县龙康煤矿没有为原告周和锦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原告周和锦认定为工伤及鉴定为伤残十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即2017年1月6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告贵州强盛公司对原告周和锦在庭审中变更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贵州强盛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安龙县龙康煤矿、西秀区宏发煤矿应承担的民事赔偿由被告贵州强盛公司承担。庭审后,原告周和锦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补偿金共计23735.4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周和锦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2、原告周和锦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和锦系被告安龙县龙康煤矿的职工。2015年7月6日,原告周和锦在被告安龙县龙康煤矿拆除设备运输物件时,被液压柱击伤面部,并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2月1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贵州强盛公司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周和锦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被告安龙县龙康煤矿与原告周和锦于2017年1月6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周和锦理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原告周和锦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原告周和锦要求月工资按8000元计算,虽然提交了对兰运江、谭明宝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但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周和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此,原告周和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月工资,但因原告周和锦从事采矿业可按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并且贵州省工伤保险在2015年1月起已实行全省统筹,原告周和锦于2015年7月6日受伤,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6月3日起执行的黔人社厅发(2015)17号文件公布的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87元/年计算月平均工资即为48487元/年÷12个月=4040.58元。其次,原告周和锦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下:1、医疗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周和锦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但在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进行的检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628元,属于因治疗工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原告周和锦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8天=80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周和锦2015年7月6日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周和锦的停工留薪期理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伤残之日共计5个月零4天,但原告周和锦仅主张按5个月计算,系其对自己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周和锦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040.58元/月×5个月=20202.92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周和锦的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40.58元/月×7个月=28284.06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3个月”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即2017年1月6日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黔人社厅发(2016)7号文件公布的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年计算即月平均工资为4424.5元,故原告周和锦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24.5元/月×3个月=13273.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即2016年7月26日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黔人社厅发(2016)7号文件公布的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年计算即月平均工资为4424.5元,故原告周和锦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24.5元/月×3个月=13273.5元;7、交通食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周和锦的户籍地系××巴东县,因在贵州省黔西南州受工伤,结合原告周和锦往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的事宜,本院酌情支付2500元。8、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周和锦受伤后被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虽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但可酌情考虑原告周和锦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未公布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工资34214元/年计算即每天95元,故原告周和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5元/天×8天×1人=760元;9、鉴定费320元,该费用系鉴定劳动能力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打字复印费、邮寄费,原告周和锦主张564元,因该费用是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中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1-10项共计80621.98元,本院取整数80622元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周和锦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补偿金,系对自己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周和锦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被告安龙县龙康煤矿没有为原告周和锦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周和锦此次工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安龙县龙康煤矿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安龙县龙康煤矿、西秀区宏发煤矿均系贵州强盛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且被告贵州强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安龙县龙康煤矿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故原告周和锦此次工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贵州强盛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和锦与被告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安龙县海子乡龙康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6日解除。二、由被告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和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打字复印及邮寄费共计80622元。三、被告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安龙县海子乡龙康煤矿、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西秀区蔡官镇宏发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否正确,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周和锦系原审被安龙县龙康煤矿的职工安龙县龙康煤矿系上诉人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7月6日,周和锦安龙县龙康煤矿拆除设备运输物件时,被液压柱击伤面部,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2月1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是事实。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周和锦办理工伤保险,故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周和锦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依法计算了被上诉人周和锦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人民法院判决在庭审当天解除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和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劳动者因工受伤后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故人民法院开庭时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自愿原则判决从开庭当天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周和锦2015年7月6日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法律规定周和锦的停工留薪期理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伤残之日共计5个月零4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时间过长,导致赔偿费用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人民法院系按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关系仲裁前置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应当驳回起诉。经查,2016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周和锦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安劳人仲(2016)第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周和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类案件起诉时先行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要求,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蕊丽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陈颜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