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咸颖、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颖,李成,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颖,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武,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飞,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上诉人咸颖因与被上诉人李成、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颖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李成对咸颖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案件事实,在错误定性的情形下又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判决咸颖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咸颖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咸颖的上诉请求。李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飞未作答辩。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苏飞、咸颖偿还李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苏飞、咸颖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一年为24000元),并由苏飞、咸颖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成与苏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现借款人苏飞,性别男,身份证号,因生意资金周转需壹拾万元整用来生意周转。我方出资壹拾万整借与苏飞。代理拨款人李成,性别男,身份证号,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3月31日。到期还款总额为壹拾万零陆千元整。其中陆千元整为到期后支付本金利息。如遇出现逾期未还款,按照借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如遇双方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均可行使司法权利。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留存一份,到期还款后双方互相销毁对方合同,终止本合同所有内容,确保双方的权益及资金的安全。借款方:苏飞,出资方:李成。”李成于2016年3月5日分两次向苏飞转账交付共计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苏飞未能偿还李成借款本息。苏飞与咸颖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2日协议离婚,于2012年7月23日复婚,于2016年3月22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苏飞向李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李成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向苏飞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苏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由于苏飞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故李成要求苏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李成主张的利息,由于苏飞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苏飞应当向李成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6000元明显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的计息标准,因此借期内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李成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遇出现逾期未还款,按照借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一计算利息,据此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亦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的计息标准,故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李成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李成要求咸颖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苏飞与咸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苏飞与咸颖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以及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同时虽然咸颖抗辩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大胡同生意经营,而是用于偿还苏飞因投资期货生意所产生的欠款,但是即使本案借款确系用于偿还苏飞因投资期货生意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因此本案借款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苏飞与咸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咸颖提出的其与苏飞已于2015年2月份居的主张,证人王某、邵某是从咸颖处得知二人分居,在涉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仅凭苏飞与咸颖的自认及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二人于2015年2月份居的事实,故对咸颖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咸颖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苏飞、咸颖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咸颖针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交证据材料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咸颖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咸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咸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