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6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冠杰与刘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冠杰,刘向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6民初3045号原告:许冠杰,男,汉族,1994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刘向军,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许冠杰与被告刘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许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给原告所购买的位于夏邑县城××路××明珠××室的房产,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向军支付2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位于夏邑县城××路××明珠××室住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将原来的购买合同交付给原告,并承诺第二天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交付房屋也不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向军已因涉嫌诈骗被夏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李婷、刘向军已涉嫌诈骗,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冠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许冠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倩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