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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611号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1,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广西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临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永付、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徐文耀列席参加本案审理,书记员秦丽菊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临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临桂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100968.12元;2、判决被告临桂某公司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工程款9100968.1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临桂某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临桂县虎山路XX的临桂县环湖园XX#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17+1层,建筑面积12896.6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32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300万元。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10号前按每月完成的产值(包括所有措施醒目费),经业主及监理工程师审定的80%支付,在结算审定之前,合同内价款支付到至合同价款的90%,合同外价款支付到至新增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之日起,除预留2%的质保金外,余款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委托审核部门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2015年7月,审核部门出具《结算审核报告》。2016年11月,被告与原告确认了《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1500968.12元,其中,养老保险费为761560.34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为12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100968.1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依法具有约束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100968.12元工程款,违反了在结算审定之前应给付至工程造价90%和在结算审定之后一月内应给付至工程造价98%的工程款给原告的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依法享有优先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广西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临桂县审计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3、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经过审核后二号楼的工程造价为21500968.12元,被告也确认了该审核报告。被告临桂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的陈述都是事实,只是被告的房子和账户被很多家法院查封了,暂时无钱支付给原告。被告临桂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临桂某公司对原告广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广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广西某公司(为承包人)与被告临桂某公司(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环湖园XXX#商住楼;工程地点为临桂县虎山路XXX;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17+1层,建筑面积12896.6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2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300万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4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每月10号前按每月完成产值(包括所有措施项目费),经业主及监理工程师审定的80%支付,在结算审定之前,合同内价款最多支付到至合同总价款的90%,合同外价款最多支付至新增合同价款的80%,承包人当月完成的产值不足合同价的1%时,不支付进度款,累计至下月一并支付。2、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之日起,除预留2%的质保金外,余款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款对竣工结算进行了约定,结算审定在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经发包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完成(如发包方在收到结算书后30天内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同时承包人把该工程所有工程档案资料交清给发包人,发包人除留下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凭正式税务发票一次性付清给承包人;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1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该合同还对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做了约定。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涉案的XX#商住楼已经全部建好,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前向原告总计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240万元,原告亦陈述本案所涉环湖XX#商住楼工程是先施工,之后双方才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临桂县审计局申请对环湖XX#商住楼施工单位报审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之后,被告委托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临桂县环湖园XX#商住宅楼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2016年11月14日,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临桂县环湖园XX#商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给出审核结果:本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不含养老保险费)为23783633.16元,养老保险费为849358.58元,工程总造价为24632991.74元;审定工程造价(不含养老保险费)为20739407.78元,养老保险费为761560.34元,工程总造价为21500968.12元,净核减金额(不含养老保险)为3044225.38元,核减率为12.80%,详见临桂县环湖园XX#商住宅楼结算汇总表。该《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上被告临桂某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盖章签字,原告广西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盖章签字,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盖章签字。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进度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某公司与被告临桂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XX#商住楼所有的工程完成施工建设,被告委托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临桂县环湖园XX#商住宅楼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2016年11月14日,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给出审核结果:该工程总造价为21500968.1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进度款)1240万元,尚有9100968.12元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之日起,除预留2%的质保金外,余款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因此,被告除预留2%质保金即430019.36元(按21500968.12元×2%计算)外,还应当支付工程款8670948.76元(按工程总造价21500968.12元-1240万元-430019.36元计算)给原告,对原告超过本院审核部分的诉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广西某公司与被告临桂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被告申请临桂县审计局对原告报审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后,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临桂县环湖园XX#商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未能在确认该结算审核报告28天内支付完毕工程款给原告,所以被告应当从第29天起,即2016年12月13日起,以其拖欠工程款8670948.7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其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过本院审核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广西某公司与被告临桂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对被告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670948.76元给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工程款8670948.7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时止)给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被告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湖XX#商住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5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被告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48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0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叶永付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徐文耀书 记 员  秦丽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