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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坦巴根诉被告布和德力格尔、苏雅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坦巴根,布和德力格尔,苏雅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917号原告:阿拉坦巴根,男,1986年03月0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第一被告:布和德力格尔,男,1987年04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第二被告:苏雅拉图,男,1987年06月1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阿拉坦巴根诉被告布和德力格尔、苏雅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坦巴根、被告布和德力格尔、苏雅拉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坦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至今(计算时间为: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5月24日)为7840元,合计为358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定于2016年4月2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若不能按时还清欠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现借款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该款。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布和德力格尔辩称,该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当时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苏雅拉图一起去向原告借的钱,借了本金10000元,原告又留下1000元,实际借给第二被告9000元,让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28000元的借据。一个月以后第一被告给原告送去13000元,但原告不给第一被告借条,第一被告就没有把该款还给原告,将该13000元中8000元交给被告苏雅拉图,第一被告委托被告苏雅拉图将该8000元转交给原告,其余5000元交给韩布和,第一被告委托韩布和将该5000元转交给原告了。打借据时原告说给14000元就可以了,第一被告现在已经偿还13000元,尚欠1000元未偿还给原告。第二被告苏雅拉图辩称,2016年3月29日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布和德力格尔一起去原告处向原告借了10000元,原告留下1000元后实际给二被告9000元并让被告出具28000元的借据,约定一个月以后偿还,原告当时说如果一个月之内偿还,给14000元就可以了,如果不偿还通过法院解决。2016年5月1日被告布和德力格尔带13000元到原告处偿还借款,因缺1000元原告未将借条还给被告布和德力格尔。后被告布和德力格尔将13000元中的8000元交给第二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将该8000元转交给原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一枚。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为: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是高利贷。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但原告非让第二被告按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据。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以上认证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布和德力格尔、苏雅拉图向原告阿拉坦巴根借款2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该款于2016年4月29日前偿还,按时偿还不计算利息。若不能按时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0.03元)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若不按时偿还借款或还款过程中发生纠纷,必须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阿拉坦巴根持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布和德力格尔、苏雅拉图主张权利,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了”2016年3月29日二被告一起去原告处向原告借了10000元,原告留下1000元后实际给二被告9000元并让被告出具28000元的借据,约定一个月以后偿还,原告当时说如果一个月之内偿还,给原告14000元就可以,二被告现已经偿还原告13000元,尚欠1000元”的辩解意见,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质证时,第二被告提出了”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辩解意见,但第二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其本人使用了部分借款,故第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和德力格尔、苏雅拉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阿拉坦巴根借款28000元及利息7747元【本金28000元×0.02元×13个月零25天(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本息合计35747元;二、驳回原告阿拉坦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布和德力格尔、苏雅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银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国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