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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24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贡彐强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贡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24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90857622B。法定代表人蒋桂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珍霞,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娜,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贡彐强,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奔牛新市。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贡彐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贡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以上合计5897元,由贡彐强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贡彐强名下无车辆、无房产、存款数额较小,有公积金6000元,本院已经扣划并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贡彐强因未履行生效判决,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本院司法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本院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扣划的公积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1民初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卞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