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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春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春红,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春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7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马某、代某及诉讼代理人蔡彬、被告人宋春红及其辩护人张志雷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宋春红、杨某(在逃)纠集他人与张某、马某、代某、李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华海医院南侧路边斗殴,后将张某、马某、代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马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代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春红被传唤到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春红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双方能达成和解,可以判处被告人缓刑。被告人宋春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春红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无前科,愿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主要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宋春红、杨某(在逃)纠集他人与张某、马某、代某、李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华海医院南侧路边斗殴,后将张某、马某、代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马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代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春红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集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宋春红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春红等人的身份情况。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报销结算单,证实宋春红2010年因精神病住院治疗且购买相关药物。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马某、代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春红案发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人方某、吴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宋春红及其纠集的人与张某等斗殴,宋春红在斗殴中动手打人的事实,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证人武某、韩某、董某的证言,证实宋春红在押期间精神没有异常。证人宋某、胡某1、尚某、左某、胡某2的证言,证实宋春红曾因精神问题住院治疗。被害人张某、马某、代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该四人被宋春红及其纠集的四五个人殴打的事实,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被告人宋春红供述,该通过杨某纠集多人与张某等四人斗殴,将张某等人打伤,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春红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代某、马某自愿达成谅解,一次性赔偿张某、代某、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完毕。张某、代某、马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宋春红对社区无重大恶劣影响,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春红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春红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春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