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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陈爱玲、郑廷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北京宏宇恒基石材经营部,郑廷雄,陈爱玲,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22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街10号。负责人刘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霞,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宇恒基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上坡村委会西599米。法定代表人:郑廷雄。被告郑廷雄,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爱玲,女,1983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801号楼7层2单元707。法定代表人刘惠仁。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北京宏宇恒基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宇恒基公司)、郑廷雄、陈爱玲、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欣、闫月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宇恒基公司、郑廷雄、陈爱玲、中企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宏宇恒基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约定宏宇恒基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石材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固定月利率为7.5‰,郑廷雄、陈爱玲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杭州银行与中企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中企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0元打入了宏宇恒基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杭州银行多次催还,但宏宇恒基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杭州银行的借款本金4388703.97元,截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23140.34元,同时郑廷雄、陈爱玲、中企达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杭州银行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杭州银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宏宇恒基公司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宏宇恒基公司却未能清偿,郑廷雄、陈爱玲、中企达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杭州银行诉至法院,要求:1、宏宇恒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388703.97元,截止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23140.3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郑廷雄、陈爱玲、中企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宏宇恒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廷雄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爱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企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宏宇恒基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向北京国典宏宇建材销售中心支付石材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偿还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5‰。若宏宇恒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杭州银行对逾期的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中企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杭州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企达公司向杭州银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宏宇恒基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金额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其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中企达公司同日向杭州银行提供了《担保函》。同日,郑廷雄、陈爱玲分别向杭州银行提供《融资担保书》,共同约定:为宏宇恒基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同中企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2014年1月24日杭州银行依照约定,一次性向宏宇恒基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宏宇恒基公司正常偿还4期利息,共计413752.38元。2015年10月12日,杭州银行扣划宏宇恒基公司质押的保证金610457.7元。截止2016年11月14日,宏宇恒基公司尚欠本金4388703.97元、利息合计1223140.34元。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融资担保书》《保证合同》《担保函》、记账凭证、还款明细、保证金扣划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杭州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宏宇恒基公司足额发放贷款,宏宇恒基公司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现宏宇恒基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杭州银行要求宏宇恒基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11月14日的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双方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和罚息不能同时收取,故本院对杭州银行要求宏宇恒基公司支付逾期罚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郑廷雄、陈爱玲、中企达公司分别向杭州银行作出承诺,对宏宇恒基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宏宇恒基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杭州银行要求郑廷雄、陈爱玲、中企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廷雄、陈爱玲、中企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宏宇恒基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宇恒基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本金四百三十八万八千七百零三元九角七分,截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一百二十二万三千一百四十元三角四分,并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给付利罚息、复息(按照《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载明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郑廷雄、陈爱玲、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宏宇恒基石材经营部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郑廷雄、陈爱玲、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宏宇恒基石材经营部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零八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宏宇恒基石材经营部、郑廷雄、陈爱玲、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奇琦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铧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