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文君、宋根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君,宋根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君,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清,女,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系原告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根福,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文君因与被上诉人宋根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耕地11.78亩。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调解协议书》机打部分,未认定后来手写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自己的全部耕地交给被上诉人代耕,当时没有书面协议,2016年听闻国家进行确权登记,上诉人回家与被上诉人协商确权事宜,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提出要芦坟一半的地才同意确权。上诉人为避免纠纷,同意将芦坟一半耕地确权给被上诉人,故双方达成协议的机打部分内容。事后,因机打部分未明确其他地块,双方在被上诉人家中在各自的协议上增加了手写部分的内容。一审时,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解协议书》,而只提供了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协议手写部分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既然协议书手写部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则案涉11.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享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耕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三、即使只按机打部分协议内容,被上诉人也应返还上诉人芦坟3.3亩耕地和苇坑园子2.5亩耕地的耕种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属错误(注:2.5亩不是耕地亩)。四、上诉人在芦坟地上原种植有114棵梨树,57棵枣树,被上诉人代耕期间擅自拔掉,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一审时已提出赔偿,但未予处理,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根福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2、关于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四项内容,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出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应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宋文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返不耕地10.13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庭调查时宋文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0.13亩为11.78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因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及村支书宋秀金和调解人宋建刚调解,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调解协议一份,对于调解协议中关于芦坟地及苇坑园子地承包经营权的协商条款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协议中的补充条款,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己添加。另原、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均无村委会印章,原、被告对诉争土地均认为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法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常流转。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原、被告为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签订的书面协议,通过该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双方对争议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和解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该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关于该协议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自己书写的补充条款部分,结合村支部书记宋秀金、村主任宋树强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持有的承包合同证书均无村委印章,不具备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要件,而且双方也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原、被告关于其他土地的争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取得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关于芦坟地及苇坑园子地承包经营权的协商条款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宋文君原为河北省泊头市寺门村镇潘屯村人,后迁往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二村。其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称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延包潘屯村耕地11.78亩由宋根福代耕。宋根福则称涉案土地系由在二轮承包时分得。二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二轮承包的合同证书,但均没有泊头市寺门村镇潘屯村村委会的盖章。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6年3月20日,双方经该村支书宋金秀及调解人宋建刚调解,对芦坟、苇坑园子确权事宜达成协议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后双方对协议手写部分发生争议。2016年11月28日,泊头市寺门村镇潘屯村村委会为宋根福出具证明,证实宋根福在该村有耕地13.1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泊头市寺门村镇潘屯村为宋文君、宋根福二人土地确权纠纷进行调解并加盖该村村委会公章。而后,泊头市寺门村镇潘屯村村委会又为宋根福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土地为宋根福耕地。作为涉案土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泊头市寺门村镇潘屯村村委会对此问题的看法不一、前后矛盾。另者,宋文君、宋根福二人所持争议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均没有该村民委会的盖章,二人也均没有提供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不明,本案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向争议土地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另,二人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调解协议书》因涉及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也应由当事人一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处理。同时,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毁损其梨树、枣树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文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宋文君;上诉人宋文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