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与巫新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巫新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096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123号恒达商贸中心A幢四楼。负责人:胡玉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新寿,男,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与被告巫新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新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巫新寿支付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0256.46元;2.由巫新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巫新寿无证驾驶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承保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在浦城县七里头碰撞浦城XXXX号电动车,造成魏某受伤。经交警认定,巫新寿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经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出具(2015)浦民初字第820号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交强险内垫付受害人魏某损失80256.46元。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已根据判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将垫付款支付至浦城县人民法院。巫新寿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属交强险免责情形,保险人仅承担垫付义务,并依法享有追偿权。巫新寿未作书面答辩。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浦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受害人魏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海红及巫新寿的儿子巫文标出具的领取赔偿款的收条两份。因巫新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巫新寿(驾驶证已被注销)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由浦城县城关往浦城县仙阳镇方向行驶,行经浦城县紫兴兴城路段,碰刮前方徐海红驾驶左转弯的浦城xxxx二轮电动车(后乘坐魏某),造成魏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巫新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巫新寿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0256.4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842.81元,由巫新寿承担,巫新寿已付款3000元,魏某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巫新寿1157.19元;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巫新寿负担。2015年6月29日,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将赔偿款80256.46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本院账户,2015年7月14日,魏某从本院领取了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79099.27元,余款1157.19元由巫新寿领取997.19元,由巫新寿支付案件受理费1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已赔偿受害人魏某的损失80256.46元。巫新寿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已被注销)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致魏某受伤,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巫新寿主张追偿权,故对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巫新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巫新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8025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巫新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群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慧素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