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传鹏与陈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鹏,陈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515号原告:赵传鹏,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陈更生,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赵传鹏与被告陈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更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按月息1.5分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份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三份。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底,余欠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更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更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本金,至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借款人陈更生(甲方),出借人赵传鹏(乙方),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限6个月。2016年9月27日为最终还款日,甲方按月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人民币6000元。甲方陈更生、乙方赵传鹏签字按手印,2015年5月11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更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因被告一直未还本金,至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更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还款期限至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更生向原告赵传鹏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陈更生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更生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更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传鹏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陈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传鹏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更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周玉花人民陪审员 徐留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