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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2209盱眙县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盱眙县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汪杰,宗恩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209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维宝,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XX,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海通时代广场A区10#楼。法定代表人:宗恩情。被执行人:汪杰,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宗恩情,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XX、宗恩情、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12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汪杰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盱眙县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2.3‰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18.4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XX、宗恩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已被我院处理完毕。申请人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a。审 判 长  孙智勇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