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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魏宗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魏宗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刑初7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枞阳县。诉讼代理人盛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叶旭,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宗於,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宗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宗於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341.3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杨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 陪 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