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梓豪与崔德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梓豪,崔德发,北京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1291号原告何梓豪,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德发,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第三人北京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田各庄村段(潮白河孔雀城英国宫一期商业街2号房)。负责人吴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华(公司职工),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何梓豪与被告崔德发、第三人北京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梓豪的委托代理人马楠,被告崔德发,第三人北京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梓豪诉称,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中介,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大厂县潮白河孔雀城玉兰园普通住宅0003-01-16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400000元,应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820000元。现原告因无法提供银行转帐记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效。被告崔德发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2015年3月27日自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价款为482019元。第三人北京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述称,合同是在公司签订的,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大厂县潮白河孔雀城玉兰园普通住宅0003-01-16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4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20000元。现该房屋未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梓豪与被告崔德发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何梓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