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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春与张志国、金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张志国,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313号申请执行人张春,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张志国,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金燕,女,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张春与被执行人张志国、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志国、金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被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