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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4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成都尚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剑、杨帆、卓悦、杨怡、陈蔓娟、刘永旭、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成都尚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剑,杨帆,卓悦,杨怡,陈蔓娟,刘永旭,王静,成都蓝色飞扬品牌推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8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尚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蔓娟,成都尚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剑,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杨帆,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卓悦,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杨怡,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陈蔓娟,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刘永旭,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王静,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蓝色飞扬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剑,成都蓝色飞扬品牌推广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革建,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成都尚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扬公司)、陈剑、杨帆、卓悦、杨怡、陈蔓娟、刘永旭、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追加成都蓝色飞扬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飞扬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卓悦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520150001111)上卓悦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革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尚扬公司偿还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共计19950000元;2、尚扬公司支付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利息共计1293147.45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实际正常息、罚息计算至尚扬公司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尚扬公司承担农行蜀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共计299250元;4、九被告对前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农行蜀都支行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的1栋1层6号房产(权)、1栋2层2号房产(权及位于成都市净居寺西街108号16栋1层39号房产(权)、40号房产)、41号房产(权)和42号房产(权)共六套房产在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庭审中,农行蜀都支行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6日起诉要求提前偿还贷款,贷款到期之后支付罚息,从2016年6月7日开始以19950000元为基数,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陈剑、杨帆、卓悦、杨怡共同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1栋1层6号(权、3号1栋2层2号(权)两套房产为尚扬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向农行蜀都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300万元整的抵押担保。2016年6月18日,农行蜀都支行与陈剑、杨帆、卓悦、杨怡共同到成都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6月19日,尚扬公司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19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6.89%/年,借款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半年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罚息利率、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尚扬公司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了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2015年6月19日,陈剑、卓悦、陈蔓娟、刘永旭、王静分别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700万元整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5日,陈剑、杨帆共同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陈剑以其名下位于成都市净居寺西街108号16栋1层39号房产和40号房产及杨帆名下位于成都市净居寺西街108号16栋1层41号房产共同为尚扬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400万元整的抵押担保。2015年7月20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农行蜀都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向尚扬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9950000元。但尚扬公司借款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多期利息至今未进行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此,农行蜀都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向尚扬公司发放的款项,起诉至法院。九被告辩称,对农行蜀都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5.61%的利率来计算,农行蜀都支行计算方式有误。农行蜀都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杨帆、杨怡只是抵押担保人,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卓悦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卓悦本人签字,卓悦也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农行蜀都支行(抵押权人)与陈剑、杨帆、卓悦、杨怡(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100620140005877),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与尚扬公司(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23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陈剑、杨帆、卓悦、杨怡所有的位于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1栋1层6号(权位于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1栋2层2号(权)的房产设定抵押;“期限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2014年6月18日,位于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1栋1层6号(权)、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1栋2层2号(权)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农行蜀都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6月19日,尚扬公司(借款人)与农行蜀都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0120150003382),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9950000元,总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半年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首笔借款必须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提取;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110062014000587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1100520150001111、51100520150001112、51100520150001114、51100520150001115、51100520150001117);本协议适用LPR计价方式(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61%,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农行蜀都支行(债权人)与蓝色飞扬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尚扬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0120150003382(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5年6月19日,农行蜀都支行(债权人)与卓悦(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520150001111),农行蜀都支行(债权人)与王静(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520150001112),农行蜀都支行(债权人)与陈蔓娟(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520150001114),农行蜀都支行(债权人)与陈剑(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520150001115),农行蜀都支行(债权人)与刘永旭(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520150001117),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与尚扬公司(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2700万元整;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确定期限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5年7月15日,农行蜀都支行(抵押权人)与陈剑、杨帆(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100620150005878),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与尚扬公司(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24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陈剑所有的位于净居寺西街108号16栋1层39号(权、位于净居寺西街106号16栋1层40号(权)的房产及杨帆所有的位于净居寺西街102号16栋1层42号(权、位于净居寺西街104号16栋1层41号(权)的房产设定抵押;“期限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2015年7月20日,位于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2号16栋1层42号(权)、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8号16栋1层39号(权)、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6号16栋1层40号(权)、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4号16栋1层41号(权)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农行蜀都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6月19日,农行蜀都支行向尚扬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执行利率6.89%。2015年6月23日,农行蜀都支行向尚扬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执行利率6.89%。2015年7月22日,农行蜀都支行向尚扬公司发放借款59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执行利率6.64%。尚扬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蜀都支行归还过款项。截止到2016年6月6日,尚扬公司尚欠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19950000元、利息1293147.45元。2016年6月1日,农行蜀都支行(甲方)与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均国、刘强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甲方诉尚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为甲方提供代理服务,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在实际收回所追偿的贷款本息现金后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律师费,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最高限额为299250元。2017年4月21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福森特司鉴[2017]痕鉴字1号、福森特司鉴[2017]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520150001111)第六页原件“保证人(签章)卓悦”处的指纹不是卓悦本人捺印形成;《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520150001111)第六页原件壹页“保证人(签章)”处的签名字迹“卓悦”系扫描打印形成,不是卓悦本人书写形成。卓悦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100620140005877)、《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10062015000587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52015000111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52015000111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52015000111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52015000111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520150001117)、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福森特司鉴[2017]痕鉴字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森特司鉴[2017]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尚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按约向尚扬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尚扬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向农行蜀都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农行蜀都支行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尚扬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95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辩称借款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5.61%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农行蜀都支行的借款凭证有农行蜀都支行、尚扬公司及尚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蔓娟签章,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应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因此,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尚扬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1293147.45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农行蜀都支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其要求尚扬公司从2016年6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9950000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尚扬公司应当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57%,以5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32%,从2016年6月7日开始支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农行蜀都支行要求陈剑、杨帆、卓悦、杨怡、陈蔓娟、刘永旭、王静、蓝色飞扬公司对尚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蓝色飞扬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蓝色飞扬公司就农行蜀都支行与尚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农行蜀都支行与陈剑、陈蔓娟、刘永旭、王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剑、陈蔓娟、刘永旭、王静对尚扬公司与农行蜀都支行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金额、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农行蜀支行要求蓝色飞扬公司、陈剑、陈蔓娟、刘永旭、王静对尚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行蜀都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与杨帆、杨怡就其与尚扬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过《保证合同》,而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卓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鉴定并非卓悦本人所签,因此,对农行蜀都支行要求杨帆、杨怡、卓悦对尚扬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农行蜀都支行与陈剑、杨帆、卓悦、杨怡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陈剑、杨帆、卓悦、杨怡所有的位于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1栋1层6号(权)、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1栋2层2号(权的房产,陈剑所有的位于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8号16栋1层39号(权)、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6号16栋1层40号(权)的房产,杨帆所有的位于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2号16栋1层42号(权)、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4号16栋1层41号(权)的房产为尚扬公司与农行蜀都支行形成的债权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农行蜀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位于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1栋1层6号(权)、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1栋2层2号(权)、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8号16栋1层39号(权)、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6号16栋1层40号(权)、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2号16栋1层42号(权)、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4号16栋1层41号(权)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蜀都支行未提交证据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对农行蜀都支行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尚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贷款本金19950000元;二、被告成都尚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利息1293147.45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957%支付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9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632%支付罚息;三、被告成都蓝色飞扬品牌推广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尚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剑、陈蔓娟、刘永旭、王静对被告成都尚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27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陈剑、杨帆、卓悦、杨怡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1栋1层6号(权)的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1栋2层2号(权)的房屋在23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陈剑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8号16栋1层39号(权)的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6号16栋1层40号(权)的房屋,被告杨帆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2号16栋1层42号(权)的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04号16栋1层41号(权)的房屋在24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9756元,由被告成都尚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剑、陈蔓娟、刘永旭、王静、成都蓝色飞扬品牌推广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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